***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6992号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该公司法务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处员工。
被告:***,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杰,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刘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奖金、福利256426.55元,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为被告发放的奖金、福利1634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于2000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8581.08元,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的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20887.75元;2002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8373.98元,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344.67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于2000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69791.66元,以上费用合计462745.69元。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于2000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收费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档案也未转移到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是走的调动手续到原告处,其提供的调动单没有原件,也未记载从何处调动而来。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03年12月底,2004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内退手续,不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内退的相关工资待遇,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填写了员工登记表,该员工登记表中包含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和工作履历,工作履历中显示被告于1996年7月至2000年5月在平山县招商局工作,2000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在平山县招商局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0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费、2002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至2015年9月。
被告在平山县招商局缴纳了200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不清楚医疗保险缴纳情况。
原告称被告隐瞒与平山县招商局的劳动关系,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的2006年4月28日的员工登记表和1998年12月1日的干部履历表,员工登记表中工作履历显示被告自1996年7月至2000年5月在平山县招商局工作;干部履历表中显示被告于1996年7月至1998年10月在平山县招商局工作,1998年11月到液化气总公司工作,再从液化气总公司到原告处工作;两份表中的工作履历不一致,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系平山县招商局的员工,属于机关的工勤人员,负责招商引资,由于平山县招商局给被告放了长假,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法律规定也对双重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员工登记表、平山县招商局证明、保险缴纳材料、工资奖金福利明细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知悉被告到其单位工作之前的工作履历,200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时,被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体现被告在平山县招商局工作的记载,原告知悉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2004年安排被告内退,并未影响原告的工作,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劳动合同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被告在2015年8月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如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知道被告已于2012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宜,原告直到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退休前的工资、福利、奖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被告***在平山县招商局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未告知原告,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即使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亦属于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2年被告退休之后发放的相关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新颖
人民陪审员 杨德贤
人民陪审员 郑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