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4158号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王冠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4375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正常上班,经常旷工。原告仍向其发放了工资。2007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下发《员工离岗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自愿离岗休养人员可以保留职工身份并享受每月350元生活保障金。2007年7月30日,被告选择自愿离岗休养,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未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后再向其发放生活保障金。被告拒绝退回,故原告未向其发放生活保障金。2018年1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43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驳回其仲裁,而不是裁决原告向其支付生活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7月31日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颁布的规章明确规定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职工可享受单位每月发放350元生活费、单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离岗休养政策;3、被告办理了离岗休养审批手续,应享受离岗休养的各项待遇。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正常上班,经常旷工,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认为本案争议的生活费属于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且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同时生活费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在适用时效制度时应当对劳动者充分考虑,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07年4月26日原告下发《员工离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水【2007】25号),其中第二章第四条第2项载明:“自愿离岗休养期间每月发放350元生活保障金,不享受各种劳保福利待遇。”2007年7月30日被告申请自愿离岗休养1年,同日原告审批同意其离岗,并在《员工离岗审批表》注明“不发350元/月生活费”。原告称此前被告未上班仍领取工资,因多领取工资故注明不发放生活费。被告否认,称其不存在矿工,因有几个月“减薪休假”而注明不发放该期间生活费。2008年8月1日被告又申请离岗休养3年,同日原告审批同意。此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提出离岗休养申请,离岗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均予以审批同意。原告称2008年8月1日离岗审批系对2007年7月30日审批意见的延续,被告离岗前未提供劳动但领取工资,因此不应发放其350元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旷工,被告称减薪休假是公司制度,且减薪休假期间每月发放工资几百元,其未多领取工资。2018年被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第23号裁决如下:1、2018年1月1日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申请人)协助被告(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3750元;3、驳回被告(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2012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书、四份员工离岗审批表、离岗暂行管理办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离岗休养未提供劳动及被告未提供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离岗审批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了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批准其离岗休养的审批表,故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审批手续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离岗休养前未提供劳动亦应举证证明,现原告对上述两项争议事项均未举证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本案已超仲裁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而是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故对原告以超仲裁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被告仲裁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4月26日原告制定的《员工离岗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离岗休养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350元,被告已按公司规定自愿选择离岗休养,原告应按《办法》规定向被告支付该费用,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现其主张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离岗期间生活费未批准发放,被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理据不足,原告应发放被告2008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39550元(350元*113个月)。另,原、被告对“2018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离岗期间生活费合计3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金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