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木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栈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光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追加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及被告光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四川省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光耀建筑公司)因承建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光耀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13日,被告华晨工程公司代光耀建筑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至今仍未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3000元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光耀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33000元货款并不是基于原告与光耀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该货款所涉及的预拌混凝土实际由华晨工程公司使用,光耀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被告华晨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光耀建筑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四川省光耀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5月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四川省光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兴栈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新兴栈公司为光耀建筑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教育园区三所新机制学校(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二期工程”,工程工期为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付款义务。2011年2月,被告华晨工程公司亦因承建教育园区三所新机制学校(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一期工程的需要,使用了由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为此出具了《商砼供应结算表》,主要载明:1.砼AC20数量为18m3,单价290元/m3,金额共计5220元;2.砼AC25数量为12m3,单价300元/m3,金额共计3600元;3.砼AC30数量为74m3,单价310元/m3,金额共计22940元;4.臂加泵费数量为62m3,单价20元/m3,金额共计1240元;上述合计33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华晨工程公司的经办人员李强华在该结算表上作出批注,内容为:“此批商砼由胡德友经手,情况属实,同意结账。”2012年4月13日,被告华晨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又在该结算表上作出批注,内容为“财务挂账核实”。另结算表上由李兴于2013年7月28日批注“已在红岩沙厂拉打沙共计29.6m3”的内容。之后至今,被告华晨工程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后,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自愿放弃对光耀建筑公司所提的诉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向张华电话核实,张华向本院陈述了以下事实:华晨工程公司与新兴栈建材公司曾口头约定,以华晨工程公司向新兴栈建材公司提供砂石材料的方式抵扣预拌混凝土货款,但因客观原因一直未发生抵扣情况,故李兴批准的内容并未实际导致抵扣货款。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对《商砼供应结算表》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张华均无异议,但其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供应结算表、电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与被告华晨工程公司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应结算表》上已明确载明了供需双方当事人名称、标的物名称、数量和价款,从内容上看,已经相当于一个略式书面合同,且亦没有证据显示该结算表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而产生。再结合被告华晨工程公司经办人胡德友、李强华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华在该结算表上的签字内容及庭审后本院多次与其通过电话核实,张华对华晨工程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批商品砼予以认可的情况来看,足以证明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与被告华晨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兴栈公司按约向被告华晨工程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华晨工程公司则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实并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商砼供应结算表》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故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华晨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晨工程公司至今未按结算表支付货款,的确会给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华晨工程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反映光耀建筑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自愿申请放弃对光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侵害华晨工程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华晨工程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元,由被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艳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