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738号
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杨柳河兴祥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4MA6DW74Y7D。
经营者:邓宗勇,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国,系租赁站合伙人,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8Y424。
法定代表人:贺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良兵,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超,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凯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光耀建司)、岳良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租赁站的经营者邓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国、被告四川光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勇。被告岳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3月18日的租金等共计258127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719米、扣件8129套、顶托255套、钢管接头393套,逾期未退,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8元/套、钢管接头5元/套)进行赔偿,赔偿款合计81840元;并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清退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62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织金县后寨中学、三塘小学项目时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费、上下车标准、赔偿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材料,截止2020年3月18日,被告应付租金543127元,已付租金285000元,还欠租金等258127元,并有扣件8129套、钢管3719米、顶托255套、钢管接头393套未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则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光耀建司辩称,1、涉案合同承租方虽然填写的是我司名字,但是并未加盖我司公章。2、我司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显示涉案项目工程后寨中学、三塘小学,发包方时我司,但是承包方是独立法人企业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岳良兵是该公司的签约代表,也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岳良兵辩称,1、我们认为贵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据民诉法第34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告住所地法院才可以被协议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与本案没有适合联系。本案的争议发生在贵州省织金县,并非原告住所地,因此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违反了民诉法第34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据36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辖。2、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根据结算表,原告与岳良兵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同理,因为合同期限截止于2017年5月31日,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上对于未退还材料进行了约定,我们承认没有退还是因为钢件有自然损耗,所以没有退还部分租赁物是在合同范围内,并非我方违约,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公司的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我方岳良兵是本人签的,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与四川光耀建司无关。原告如果认为本案的四川光耀建司要承担责任,就否认了租赁合同是与我方签订的,既然要被告四川光耀建司承担责任就不应当由岳良兵承担责任,就应当返还岳良兵支付给原告的28.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是邓宗勇。2015年7月21日,邓宗勇代表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岳良兵作为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甲方载明“邓宗勇,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乙方载明:“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尾部甲方处载明:“邓宗勇”并附有联系电话。乙方处载明:“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有岳良兵的手写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经办人处载明:常映均、王安邦。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织金县后寨中学、三塘小学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赔偿费标准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8元/套、钢管接头5元/套。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钢管接头0.01元/套/天。维修费标准钢管弯管1元/根、扣件0.1元/套。配件赔偿费标准扣件螺栓0.45元/颗、顶托底板1.5元/块、顶托螺栓1元/个。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钢管接头400套为一吨。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乙方保管不当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退还的,要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其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租用物资由乙方自提,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负。上车费和下车堆码费每吨人民币各1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结算以发料单和收料单为结算的凭证。乙方应于每月的25至30日前确认当月的租金,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七日内付款给甲方,逾期未付,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双方指定常映均、王安邦为合同经办人,负责办理退货、结算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岳良兵认可原告发货数量,也认可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办理结算: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租金等455362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已付租金285000元,尚欠租金等170362,双方明确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岳良兵尚欠原告钢管3719米、扣件8129套、顶托255套、钢管接头393套未退还。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18日,上述未退租赁物资共产生后续租金87765.028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80480.88元(3719×0.008×906+8129×0.006×906+255×0.025×906+393×0.01×906)。原告因向被告四川光耀建司、岳良兵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岳良兵于2020年4月2日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51张、收货单58张、租金结算表2张等证据在案证明。其中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的结算表,虽然被告岳良兵不予认可,但系原告依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字结算的租赁物资数量制作而成,本院予以采信,但金额应以本院核准为准。其余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应认定为被告岳良兵。虽然涉案合同首尾部承租方落款处均载明“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而被告岳良兵亦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本案合同承租方,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岳良兵。原告与被告岳良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金凯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后,被告岳良兵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3月18日,被告岳良兵尚欠原告金凯租赁站租金等250842.88元。且尚有租赁物资钢管3719米、扣件8129套、顶托255套、钢管接头393套未退还。被告岳良兵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凯租赁站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岳良兵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欠付时间、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25000元。被告岳良兵辩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岳良兵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金凯租赁站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金凯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岳良兵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20年4月2日送达被告岳良兵。即原告金凯租赁站与被告岳良兵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日解除。
第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岳良兵应当退还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719米、扣件8129套、顶托255套、钢管接头393套,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未退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岳良兵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2日解除;
二、被告岳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0年3月18日止的租金等共计250842.88元;
三、被告岳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
四、被告岳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719米、扣件8129套、顶托255套、钢管接头393套,逾期未退,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8元/套、钢管接头5元/套)进行赔偿,并自2020年3月19日起,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钢管接头0.01元/套/天)计付未退物资的后续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良兵承担,此款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垫付,限被告岳良兵随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