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均,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家国,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8Y424。
法定代表人:贺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均、谭逢松、吴家国与被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黔织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被告光耀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黔05民终17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7)黔052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均、谭逢松、吴家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被上诉人光耀集团法定代表人贺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均、谭逢松、吴家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光耀集团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70669元和质保金852973元,违约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9月16日起按未付工程款月息0.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无效系错误的,如果认定无效就应当按全部无效合同处理。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内部管理目标协议,而非违法转包、分包等承包关系。2、《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无效则相应的补充协议和相关协议都应当无效,不能前后矛盾的认为部分协议有效部分协议无效,也根本不存在180万增加工程量条件不成就一说。3、如果按照无效合同处理,依法应收缴被上诉人违法所得。4、既然《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扣取的管理费就应当返还。二、关于增加180万元的工程款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274179元工程款和原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525821元,完全是属于同一事实的相反认定。本次一审法院完全偏向被上诉人,违法认定。1、一审法院认定了合同无效,就不应按照补充合同条款执行。2、增加的180万元系增加工程量所致,理所当然应当支付给上诉人。3、就算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执行。被上诉人一直在处理民工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方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1274179元,也就是合同已经履行了部分,现在不同意履行剩余部分,完全是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履行维修义务和维修金额系错误的。2014年9月5日竣工后,前期的维修义务和维修金额系错误的。2014年9月5日竣工后,前期的维修均是由上诉人进行的,并且有相关费用凭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维修费用凭证一方面涉嫌造假,另一方面本身就不是维修费,一审庭审质证已经查得很清楚。四、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付款财务清单,在2014年9月5日竣工后和2016年2月2日结算后,被上诉人均未按约定按时付款。无论合同有效与否,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错误和程序不当。1、补充协议的签订和结算系同一天,一审法院认定结算系次日。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3、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在自由走动、发言。
被上诉人光耀集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均、谭逢松、吴家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669元和质保金85293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四人是合伙关系,2013年7月28日,谭逢松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879226.40元(根据暂定面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取0.8%的管理费。经被告同意,我们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给朱万刚,并将相关转包合同交被告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核实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支付超出工人实际工资。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5日综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3日进行结算,其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所建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2646831.38元,被告共支付了(包括垫付、超支付)40630150.44元,不包括质保金852937元应当退还(已到期),尚欠2016680.94元未支付。根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罢工闹事,应当对该损失担责;超额支付民工工资,应当对超额支付部分担责。
原审被告光耀集团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所述欠工程款不属实,原告已超领工程款;2.原告所称的质保金还未完全到期,退还也只能是其中的40%;3.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利息,同时原告所主张计算利息的基数不明确;4.我公司只与谭逢松存在承包关系,另外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5.工程质量存在维修情形,应扣除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谭逢松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2月2日,双方签署《贵州织金中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条件增加工程款2000000元,次日,双方在《贵州织金中学三标段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明确结算金额为47524174元。之后,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扣除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的少年宫工程4877342元和附条件增加的工程款2000000元,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0846831元,我方已付工程款41268073元,超支1274179元。且因被反诉人违反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反诉人有权向被反诉人收取罚款321059元。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领工程款1274179元;2.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罚款329105.9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光耀集团(发包人)承包织金县教育园区相关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三个项目部。其中,第三标段分包给由原告谭逢松负责的教育园区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承包人),为此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织金县三甲新城教育园区一期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散水(散水沟)以内(含散水或散水沟)全部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内容,包括散水,散水沟、独立基础、栓、钢筋、模块、抹灰、粘贴、砌筑、吊顶、室内天然棚不抹灰、防水、水电安装(普通给排水,消防工程、部分建筑安装热水管道、照明,弱电,广播及通信系统)等全部内容。”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20002.67平方米,总价款22879226.40元,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发出的变更与建筑面积计算有关的内容,按建筑面积调整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的职责中约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承包人支付承包款。承包人职责中约定承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于当月28日向发包人呈报当月工资发放表。若有工资拖欠引发闹事,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代扣代发,并对承包人处以工资总额10%的罚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承包人完成基础“正负零”并验收合格,拨总额的6%;2、主体三楼板浇筑完毕拨总额的16%;3、主体屋面板浇筑完毕,拨总额的10%;4、主体验收合格,拨总额的8%;5、内墙装饰、楼地面完成,拨总额的15%;6、外墙装饰结束、外脚手架拆除后拨总额的10%;7、屋面防水、厨卫间防水完成,拨总额的8%;8、初验合格及工程验收合格拨7%;9、承包人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和结算一切资料,并未拖欠民工工资则拨17%;10、维修保证金预留3%,按国家规定期限,工程保修期满时发包人退给承包人。其中水电、外墙装饰和楼地面两年,屋面防水五年,届时发包人分别按40%和60%将维修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11、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在各阶段工程拨款中相应扣减;12、发包人在工程中不采取任何方式借支工程款。同时协议书还对奖励与处罚、安全与管理、工程结算等进行约定。该协议书落款发包人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承包人处落款教育园区第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原告谭逢松、**分别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等人即按协议开始施工。其间,该工程施工面积大幅增加。施工过程中,原告**、谭逢松、**均及案外人洪勋国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四人约定合伙修建贵州省织金县三甲乡教育园区新一中三标段工程,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平均分配。合伙协议还对盈余分配、工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吴家国也参与合伙该项目。2014年9月5日,相关单位对织金县教育园区织金中学建设项目进行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垫支材料款、代付保险费等共计25291842.53元。
2015年1月4日晚,被告光耀集团织金工程指挥部召开关于教育园区房建工程各标段结算工作会,原告谭逢松作为教育园区三标段承包人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就结算标准和办法及人员、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作出决议。2015年7月31日,原告谭逢松、**以教育园区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乙方)再次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包括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且乙方须提供签证手续完善的资料……4、结算最终总价:按照2015年1月4日织金工程指挥部《关于教育园区房建工程各标段结算工作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优惠系数,按上述1-3项原则计算金额乘以优惠系数后得出最终结算总价。
2016年2月2日,原告谭逢松(承包人),原告**均、**、吴家国(**代签)(负责人)与被告光耀集团织金工程指挥部(发包人)签订《贵州织金中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协议内容……2、赶工及其他调整合同价格:食堂图书馆及二次装修、办公楼、1号男生宿舍工程因赶工上调13%,看台、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非赶工工程上调7%。此价格调整因素包含但不限于:施工期人工费上涨、赶工补偿费、全部加班及加班补贴、设备周转材料增加投入、异地施工费、材料价格上涨、施工机械费上涨等全部因素。3、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和暂扣数量: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结算总价的2%暂扣,不计利息,保修期限不变。……5、本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发包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承包方结算尾款。承包方应及时支付清并妥善解决处理好各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各材料供应商货款、设备租赁费、工伤赔付、内部股东结算等相关事宜,若引起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法律责任概由承包人(自然人)负责,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2016年2月2日,经发包人综合考虑承包人在本工程项目的特殊情况,在本协议书“二、协议内容”第2条的基础上综合另增加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注:青少年活动中心增加20万元,其余建筑增加180万元)纳入结算总造价内,此款在承包人于2016年2月7日前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二、协议内容”第5条的义务后,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如在履行本协议书“二、协议内容”第5条的义务过程中,不全部履行或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给发包人造成影响的任何情况,发包人将不予支付该款或进行严厉的处罚。协议还对施工工程量的计算作出约定。协议签订次日,经原告**、谭逢松、**均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2646831.38元(含增加的1800000元),被告扣除2%的质保金852937元;0.8%的管理费341175元;此前先行支付的预付款(三标)36684731.05元;应缴未缴的税金951307.39元;暂扣款1800000元,共计40630150.44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016680.94元。结算后,被告经原告方确认后于2016年2月3日代付罗勇班组工资12000元,代付雷昌华网架工程款86000元,代付冯白余班组工资79782元,代付谭祖武防水工程款21337元,代付李宗保人工费90000元,代付陈江人工费83440元,代付王玉根维修金33800元,代付李兴斌防火门款32600元,代付李永强工资15000元;次日,支付**工程款175481.94元,代付廖东京人工费100000元;同年2月5日代付曹家铭木材款300000元,代付陈德金班组工资457700元;2月6日代付牟兴班组工资279700元;2016年2月29日代付粟再英材料款80000元,代付丁功明人工费70780元,代付邹先友防水工程款65500元,代付肖文华人工费5000元,代付姚顺资料款28560元,共计2016680.94元。
原告**均、**、谭逢松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93075元、300000元的劳务费、工程款的领条给被告,被告将此款计793075元支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均、**、谭逢松还向被告出具承诺单,内容为:今我织金县教育园区三标段收到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转的织金县教育园区织金中学工程款968556元(大写:玖拾陆万捌仟伍佰伍拾陆元整),我标段承诺将此款全部用于以下班组及人员的工程款支付,包括肖毅146466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肆佰陆拾陆元整),王玉根27180元(大写:贰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整),张和碧11080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捌佰元整),王苗勇12600元(大写:壹万贰仟陆百元整),李建清56000元(大写:伍万陆千元整),刘蒲,甘华刚85250元(大写: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严伟89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整),曾正林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董正勇20760元(大写:贰万零柒佰陆拾元整),曹家铭300000元(叁拾万元整),预算陈凤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郑金刚工资1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余光元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其中曹家铭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由公司代付。至此以上班组成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若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均与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无关”。此后,因原告方还尚欠民工工资,2016年4月经原告确认后被告陆续代原告支付工资481104元,其中于2016年4月20日代付门窗班组肖毅、甘智君工资75000元;4月21日代付泥工班组廖东京工资65000元,代付黄仁敏工资20590元,代付羊绍兵工资254714元;4月22日代付木工班组李建清工资50000元,代付董正勇工资15800元。
由于原告方未支付甘华刚、严伟、王苗勇的工资,三人向织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该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处理好织金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三标段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
另外,2014年9月5日竣工验收交付后,因水电、外墙装饰和楼地面需维修,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自2016年2月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为此被告自行维修,至同年9月4日前被告共支付维修费用180876.42元(258491.12元-77614.7元);同时业主织金县教育局也于2016年7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对学生宿舍、教学楼等的渗水、墙漆脱落等进行处理。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洪勋国授权原告**全权代表其参与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逢松与被告光耀集团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谭逢松与被告光耀集团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原告谭逢松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就该工程与原告**、**均及案外人洪勋国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吴家国在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下,也参与合伙该项目,该合伙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案外人洪勋国的权利义务其已授权全部交予原告**领受,原告**、**均、吴家国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被告主张原告**、**均、吴家国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被告就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贵州织金中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对第三标段增加的1800000元性质的认定:本案双方已结算的第三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2646831.38元,其中包含增加的1800000元,因双方在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贵州织金中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对该增加的1800000元,双方约定纳入结算造价内的条件是在原告方应及时支付清并妥善处理好民工工资等事宜的前提下,被告方可支付该增加的价款。因此从工程结算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增加的1800000元的工程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虽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后承诺对所领取的工程款用以支付所欠民工李建清、董正勇、甘华刚、严伟、王苗勇等人的工资,但原告未按此承诺履行,致使被告于同年4月陆续代原告支付了李建清、董正勇等人的工资,同时原告方亦未按约定支付甘华刚、严伟、王苗勇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按工程结算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要求将被告增加的1800000元计入工程总价款的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此款系增加的工程款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方就三标段的工程价款的认定:虽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的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由于增加的1800000元计入工程总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的工程价款应为40846831.38元(42646831.38元-1800000元),扣除质保金852937元、管理费341175元、税金951307.39元及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及被告代付的款项39975590.99元(36684731.05元+2016680.94元+793075元+481104元),原告从被告处多领取1274179元(852937元+341175元+951307.39元+39975590.99元-40846831.38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70669元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529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维修保证金预留3%,按双方约定期限,工程保修期满时发包人退给承包人。其中水电、外墙装饰和楼地面两年,屋面防水五年,届时发包人分别按40%和60%将维修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因双方在实际结算仅按工程总价款的2%预留质保金852937元,故质保金应以实际预留的计算。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5日验收合格,至2016年9月4日已满两年,符合水电、外墙装饰和楼地面等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故被告应按约定将预留质保金的40%即341174.80元退还原告。由于原告在质保的期限内未履行维修的义务,故被告此间所支付的维修费用180876.42元应从退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退还原告方的质保金160298.38元(341174.80元-180876.42元),其余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方返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因在前已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已作认定,故原告从被告处多领取的1274179元的工程款依法应予返还被告。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方支付罚款: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双方对此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达成的合意,而被告所主张的罚款不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原则,因此对被告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均、吴家国的质保金160298.3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均、吴家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7417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均、吴家国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均、吴家国负担31278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谭祖武2015年7月15日《承诺书》及谭祖武与谭逢松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防水维修协议》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质量保修是在2016年9月5日之前,之后还有维修,即便进行了维修,但是7、8、9月未进行维修,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达不到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更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本院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称其尚欠农民工工资20万元左右。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谭逢松与被上诉人光耀集团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180万元工程款;三、一审判决的质保金中扣减维修费用180876.42元是否合法;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逢松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光耀集团的职员,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看,谭逢松依靠自己组织的技术施工人员负责独立完成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承包人的谭逢松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合同无效,如建设工程合格,可参照双方约定的计价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关于有关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亦并不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上诉人主张与《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有关的其他协议亦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贵州织金中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协议书》已明确发包人综合考虑承包人在本工程项目的特殊情况,另增加200万元(涉及本案的为180万元)纳入工程结算总造价内。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的180万元应纳入本案上诉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内,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处获取总工程价款42646831.38元。但双方对18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上是附有条件的,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及时付清并妥善解决处理好各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各材料供应商货款、设备租赁费等相关事宜,发包人才于2016年3月底以前支付完该款,否则,因承包人不全部履行或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前述义务,给发包人造成影响的任何情况,发包人将不予支付该款或进行严厉的处罚。显然,从双方的约定看,新增加的18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并不是无条件支付给上诉人的,如果上诉人尚有案涉工程纠纷牵扯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该款。从双方签订该结算协议书后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除已付清未含新增180万元工程款外的工程款,还另付工程款1274179元(包括支付**的793075元,经上诉人确认代上诉人支付工资481104元)。即便被上诉人支付了1274179元,仍然尚有纠纷,因上诉人未支付甘华刚、严伟、王苗勇等人工资,织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也称尚欠有农民工工资20万元左右。因此,因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欠款现尚未清理完毕,牵扯到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有权拒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25821元(1800000元-1274179元)。对被上诉人尚欠的该工程款525821元,上诉人只有在清理完毕案涉工程债务,确保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方可依法主张。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70699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274179元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也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预留质保金852937元,按双方的约定,屋面防水五年的保修期未满,水电、外墙装饰和楼地面等保修期已届满,被上诉人应退预留质保金的40%即341174.8元(852937元*40%)。但因在质保期内,水电、外墙装饰、楼地面需维修,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维修所产生的180876.42元维修费用,应从应退质保金341174.8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质保金160298.38元(341174.80元-180876.42元)。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四: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贵州织金中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协议书》看,双方对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调整,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及特殊情况,调增了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也按该结算协议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未违反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补充协议签订和结算的时间问题及庭审案外人自由走动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均、吴家国的质保金160298.38元”;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均、吴家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74179元”、第三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逢松、**均、吴家国的其他本诉请求”、第四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谭逢松、**均、吴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5004元,由上诉人**、谭逢松、**均、吴家国负担23336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4元,由上诉人**、谭逢松、**均、吴家国负担23336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6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