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初275号
原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刚,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7030071N。
法定代表人:张炳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明,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060671519D。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刚,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明、王宇,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汉川市××路××号××栋××单元××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此执行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汉川市××路××号××栋××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洲际观天下认购书》并交付10000元定金。约定将汉川市××路××号××栋××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2016年5月16日,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奖励给原告父亲张友才。2016年5月16日,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房屋的交付手续,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原告向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27500元的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随后原告通过物业公司办理了装修许可证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时隔四年之后,即2020年12月25日应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为此原告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异议裁定。
原告**认为其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后因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认购的房屋奖励其父亲,因此原告未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和交付后续房款。但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房屋交付了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原告已居住至今。该房屋系原告唯一的住房,而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在原告居住四年之后才查封该房屋。由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管理问题,造成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否则在法院查封前原告早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原告系无过错的不动产权买受人,法院应对原告的物权的期待权和生存权予以充分保护。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虽然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认购书,但该认购书并非书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陈述的原告父亲张友才与洲际公司以奖励协议方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不等于支付对价的方式,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第二项属于确权之诉,应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第三项诉求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意见和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条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洲际观天下认购书、收据,拟证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房屋认购书,原告购买位于汉川市××路××号××栋××单元××室房屋,并交付了10000元定金。
证据二、奖励兑现协议,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洲际公司将洲际观天下3栋1单元2304室房屋奖励给原告父亲张友才。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拟证明张友才于2020年1月11日亡故,原告的母亲及哥和姐放弃对房屋的权利的主张。
证据四、收据,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物业公司收取原告27500元的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
证据五、装修许可证、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出入证工本费收据、**的居民用气合同、空调款收据及安装监督单及门窗及红杏晾衣架销售单,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始原告装修2304房屋的事实。
证据六、物业费收据、自来水缴费清单、发票、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占有3栋1单元2304房屋并入住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拟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的现状。
证据八、汉川市房屋查询单,拟证明除购买洲际观天下3栋1单元2304房屋,原告无其他居住房屋的事实。
证据九、(2020)鄂09执保93号通知书,拟证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对原告居住四年之久的房屋查封保全。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我方并不知情,其次通过其证据显示原告仅认购房屋洲际公司并未盖章,后续也并未和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认购书最终以洲际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定金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奖励协议我方不知情,也不等同于对价的方式,无法证明该房屋系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方式我方不予认可该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登记费用和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知情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原告单方签收无法证明该房屋已经实际系原告所有。对第六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不等同于享有所有权。对第八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认购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洲际公司的盖章,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奖励并不等于支付房屋对价。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是物业公司收取的,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占有使用,但是不等同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房子在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冻结才产生本案的争议,该证据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情况表中载明,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天工公司查封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有近四年的时间,原告方一直未要求洲际公司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其他手续,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洲际.观天下认购书》,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汉川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后**的父亲张友才承接了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一期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工作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如期完工,在此情况下,张友才向公司申请兑现奖励,向公司写了书面的《申请报告》,并由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同意。2016年5月16日,**携带张友才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奖励兑现协议等相关资料到洲际.观天下办理了3栋1单元2304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进行装修居住至今。期间,**、张友才多次要求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以便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该公司拒不配合,以致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6日,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栋1单元2304号房屋登记于该公司名下。
2020年1月11日,**的父亲张友才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10月1日,张友才的妻子张晓安、女儿张志萍、儿子张路出具《证明》:将张友才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汉川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由**所有,张晓安、张志萍、张路均无任何异议。
2020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生效的调解书作出(2020)鄂09执保93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的1-1-1701、3-1-2304、4-108、4-206、3-103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湖北省汉川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冻结、拍卖。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鄂09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遂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已查明事实,**虽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但双方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同时,**也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根据其父张友才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奖励协议才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奖励也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但其法律后果不等同于支付对价的取得方式。故**要求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应予驳回;**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及协助并配合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