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炳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何子龙,总经理。
上诉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1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付加工费一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