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川龙大道特9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范蠡路安泰小区3幢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韩从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石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炳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兰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昕,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涂层)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油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伟业)、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黑27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纽科涂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黑27民终2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黑27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纽科涂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纽科涂层及天工伟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大庆油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油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科涂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27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冻土工程量以石方爆破工程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导致认定案涉工程总金额畸高。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已实施任何石方爆破工作、未能举证自身持有爆破资质、上诉人签证明确为冻土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存在石方爆破工作的错误认定,以石方爆破的工程单价计算冻土施工的工程量,导致认定案涉工程总金额畸高。冻土施工与石方爆破两类工程单价相去甚远,施工内容并不相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偏离了客观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由贵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被上诉人合同内完工工程量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合同内完工工程量认定存在错误的依据如下:1.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在其提交的证据内已自认,开挖长度500米、回填长度900米工程量未做;2.因现场环境发生变化,软土变为冻土导致工程量减少;3.被上诉人执行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导致上诉人及刘兴龙、四川油建进行返工,被上诉人不合格的施工成果因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不能将该部分计入被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量内。关于被上诉人执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证明材料,可见被上诉人的分包人张宪功、孙庆功案件中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明确了被上诉人的需整改内容,且明确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过要求整改的文件。一审法院未参考上述应扣减被上诉人工程量的情况,径行作出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加冻土工程量的错误认定,依法应由贵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付款并计算利息的做法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存在返修漏点等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付款并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利息的做法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在先义务,同时存在应被扣减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有充分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付款,且不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以石方爆破的工程单价计算冻土施工的工程量,导致认定案涉工程总金额畸高”不能成立。(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石方爆破挖沟”对应的是图纸中的“V级爆破”,一审对图纸中的V级爆破量按石方爆破挖沟价款计算正确。(2)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为冻土施工的工程量全部是按合同中的“挖冻土”的价款计算,不存在涉及石方爆破工程问题。一审法院对石方和冻土爆破工程量的计算问题,按照施工图纸和增加冻土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难度计算工程款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上诉诉称的“对案涉项目被上诉人合同内完工工程量的认定存在错误”不能成立。(1)答辩人未完工部分在计算时已经扣除。(2)答辩人在张宪功、孙庆功案件中提交的需整改证据,在这两个案件中均没有被认定,在上诉人没有其他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被告纽科涂层以原告施工项目中存在返修、漏点为由,扣减工程款148.14万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纽科涂层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3)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答辩人的工程价款,答辩人为了便于大家明白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构成,制作了第五组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包括对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付款情况均进行了说明。反观上诉人为了拖延诉讼,混淆事实。连最简单的其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都不予以说明,更别说举证。由于答辩人的举证能力有限,本案答辩人所诉的工程量应该远远低于业主认定的工程量,答辩人也明确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案涉工程在业主处的工程量,虽未能获得,但从建设工程履行的常识可以得出,一审的众被告均持有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资料,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完全可以用自己持有的工程量结算资料来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这类证据,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2018年1月1日应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一审判决按该日期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庆油建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我方无关。
天工伟业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与天工伟业没有关系。
四川油建未应诉答辩。
南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09,458.41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纽科涂层偿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南阳公司与纽科涂层签订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南阳公司的工作范围为:1.作业带清理扫线,包括地表耕植土的存放,清理地面附着物,平整作业带(含设计图纸给定数量以外的土石方量)。2.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内容包括:管沟开挖、清沟找平、土石方单面堆放至安全线外,斜坡、陡坡、塌方、排降水等防范措施,狭窄地段土石方内外运输等;爆破或者凿岩、清渣、运渣,石方爆破安全防范措施等;破碎、松填或者分层夯填、细土回填、余土外运等)。3.按图纸要求本合同标段内的横坡施工带削方(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凿岩、清渣、运渣,运至安全线外)。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纽科涂层缴纳保证金300,000元。施工图纸关于管道沿线工程地质统计表中,明确注明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地段,存在季节性冻土区以及石方地质条件,其中对花岗岩、砂岩、粉质黏土等地质条件已经有明确的土石工程分级,068段至090段存在冻土、石方爆破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关于冻土的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有被告纽科涂层的工程师李勇的工程量签证。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南阳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冻土的工程量。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投入使用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被告纽科涂层应当支付给原告7,318,937.30元,已支付工程款1,663,806元,尚欠5,655,131.3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阳公司与纽科涂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南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以及纽科涂层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其他证据证实的工程量,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的,予以确认。
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数量,因原告提供的13份增加工程量项目部签证单,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无对方签字认可,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部分的数量及工程款。因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款712,603.24元。原告主张的四川油建方何炜签字即14份工程量签单中关于支援四川油建部分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33,147元不是南阳公司与被告纽科涂层合同内工程,也没有经被告纽科涂层认可,故不应由被告纽科涂层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南阳公司应当向有关方主张权利。南阳公司所承建工程虽然未经合同相对方验收,但已于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2日竣工,故应视为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实际交付,纽科涂层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案涉工程竣工和投入使用期限已满2年,原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纽科涂层提交的扣减工程量的证据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属于被告纽科涂层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被告纽科涂层以原告施工项目中存在返修、漏点为由,扣减工程款148.14万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纽科涂层的抗辩理由。
关于石方和冻土爆破工程量的计算问题,应当结合本案合同及施工图纸予以认定。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明确注明AB068-AB090标段存在冻土与石方爆破工程,并在实际施工中有被告纽科涂层总工程师李勇的签字认证的冻土工程量,故应按照施工图纸和增加冻土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难度计算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纽科涂层认为原告没有实施爆破工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天工伟业、四川油建、大庆油建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既无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形,且大庆油建已将工程款向四川油建支付完毕。依法不予支持南阳公司就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
综上所述,在南阳公司主张的6,409,458.41元工程款中,应当扣减无签字认证的合同外工程款712,603.24元及何炜签字14份签证单工程款33,147元,被告纽科涂层应当给付南阳公司工程款5,655,131.30元。利息的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5,131.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三、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75元,由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负担51,386元,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纽科涂层欠付南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2.纽科涂层是否应给付南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3.纽科涂层是否应返还质保金。
1.关于纽科涂层欠付南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纽科涂层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南阳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纽科涂层主张被上诉人南阳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长度为28.4千米,南阳公司自认其实际施工27.3千米,且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在工程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纽科涂层主张南阳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扣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导致上诉人及刘兴龙、四川油建进行返工,应扣除刘兴龙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款项,刘兴龙施工的部分是否是对南阳公司施工部分的返修以及刘兴龙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尚无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刘兴龙与南阳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施工及工程款的问题,纽科涂层可待有生效判决对刘兴龙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石方爆破的工程款问题,纽科涂层与南阳公司在一审中各自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明细中,双方对按图纸计算出的142871立方米的石方爆破工程量无异议,但对该部分石方爆破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庭审中,南阳公司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爆破,但其认为施工标段施工难度大,虽未进行爆破,但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的单价25.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纽科涂层认为应按挖石方的单价8.4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大庆油建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图纸中有石方爆破的要求,但实际施工中存在施工单位出于综合因素的考虑改变施工方式的情形。纽科涂层与南阳公司对石方爆破的单价作出约定,虽然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石方爆破,而是采用了机械切割挖石方的方式达到施工要求,双方对于改变施工方式的结算单价如何计算并未作出约定,南阳公司虽未采用爆破方式施工,但其完成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因其施工方式的改变给纽科涂层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支持南阳公司按石方爆破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关于纽科涂层是否应给付南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故一审认定纽科涂层欠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3.关于纽科涂层是否应返还质保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2日竣工,至今已超过二年,故一审判决纽科涂层返还南阳公司的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5元,由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显才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王利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田 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