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显系民间借贷纠纷,《会议纪要》名为会议纪要,实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成立民间借贷明显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的是“1.天工伟业借款***40万(肆拾万元),用作其民工工资支付,包工头***支付20万(贰拾万元),合计60万(陆拾万元),用于其民工工资支付。2.***收到天工伟业40万(肆拾万元)借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到任何职能部门、公司、项目部进行围堵和上访,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该《会议纪要》内容载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也载明了借款用途和金额,完全符合合同成立应具备的“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上述内容不存在任何语义歧义,作为普通老百姓均能够理解的意思是“***向天工伟业借款40万元用于其支付民工工资”,因而,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系借款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般条款,并非借款合同成立全部必备条款。法律规定也是“一般包括”,并非必须或者应当包括上述全部条款。且司法实践中,大量借条均只载明“今借到某某多少钱”,按照一审法官的理解,是不是借款合同全都不成立?一审法院给出的理由超出了正常人的认知,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完全不符。还有,《会议纪要》系在政府行政机关和相关社区见证下签署,白纸黑字也写了是借款,若法院对《会议纪要》借款合意存有异议,完全可以向东西湖住建局以及某某社区、中建七局调查核实在签署《会议纪要》时是不是说的是***向天工伟业借款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核实行为和调查取证行为,仅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单方陈述就作出推断性结论和偏见性认为,明显也是有违客观事实的。再有,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以借款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这种情形一般习惯叫做“借支”。本案明显不属于此种情形,《会议纪要》系工程完工后签订,并非在施工过程中,且上诉人本身根据***实际完工量测算,上诉人就认为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就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已经超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还预付工程款,还所谓的“借支”给***。《会议纪要》的签署就是彻彻底底的民间借贷。且根据《会议纪要》***自己也需要出资20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可见天某某公司出借给***40万元是为了***用于资金周转。不能因为天某某公司与***存在发包关系就否定本案借款的事实。否则天某某公司为何仅起诉案涉借款不主张施工过程中已付款项?最后,案外人武汉市新洲区昌国盛劳务服务部向8人支付款项,虽然备注工资,但是系替***向8人支付工资。且上诉人也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8人的姓名和银行账户是***在《会议纪要》签署当天通过微信提供给天某某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签署有借款凭证,且天某某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完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且一审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也是完全是主观臆断,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会议纪要》的内容就足以体现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意,该《会议纪要》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场见证。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认为天工伟业差欠工程款,应由***举证证实。但一审法院偏离举证规则,认为应该由我方举证,这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使***以天某某公司差欠工程款为由主张抵消,也应该是***举证证实天某某公司仍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在未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天某某公司差欠***工程款,且案涉借款是支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多次要求***办理结算或要求通过第三方鉴定确定,***一直逃避不予结算。反而是利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农民工的保护,背地怂恿他人上访闹事。给国家、政府、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再者,若今后只要工程领域借款都一律按照一审法官判决思路来裁判的话,今后也不会再有发包方愿意出借任何款项给承包方资金周转。尤其是在工程款或工程量产生争议后,更不会借款给承包方,这也就无疑大大增加更多的农民工领取不到工资的可能性,都被承包人或包工头肆意挥霍。也就会进一步增加上访闹事给政府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最后,若***认为天某某公司差欠其工程款,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合理解决。一审法院不能在法院还未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确实天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就随意相信***的单方陈述。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天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125元;2、判令***向天某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012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若有)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4日,天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润置地武汉二十四城一期I标段工程中的10#、11#号楼,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北一路与张柏路交叉口,工程面积约40000平方米(此方量不作最终结算依据),以工程最终施工实际面积和甲方项目核定面积结算。具体承包内容如下:本工程全部给排水、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电气系统、防雷设施、综合布线系统等分项工程的预留洞口、预埋管道、安装等(其中消火栓系统仅负责穿剪力墙套管、穿梁套管及穿楼板的洞口预留;火灾报警系统仅负责配管的预埋、综合布线仅负责配管的预埋)。即包括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所有安装内容(属于总包范围内的除外);承包范围内的进场材料下车、材料场内转运、堆码整齐;文明施工满足项目部的要求。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人工费包干,包括小型机具、工具、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及低值易耗品在内的承包形式。工程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乙方在接收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进场。《分包合同》第六条劳务款结算依据及结算单价中约定,预留预埋已计时工方式结算,主体10#、11#正负零水电安装为25元/m2结算,现场施工临时用电及维护已计时工方式结算,前期班组预埋工程量已计时工方式结算后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的劳务结算价款均为一次性包干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七条工程其他费用的确定,当不可避免地发生计时工时,技术工按280元/工日计算,普工按240元/工日计算。第八条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中约定,1.主体预埋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在岗人数进行支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2000元),可以适当预支小型工具及耗材费用;2.主体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3.给排水安装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4.二次配管、强弱电箱、管线疏通并穿丝带及桥架安装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5.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6.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进行工程总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在结算完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20%;7.余款5%为工程质保维修金,满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10、11#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1#楼13层水电预埋由前面班组完成,总用工30个,30*280/天=8400.00,本班组面积从正负雾算起,8400.00需从本班组总工程款中扣除。《分包合同》及《10、11#楼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被拖欠,导致工人向政府部门信访。2023年1月20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社区、中建七局协调下,天某某公司与***达成《会议纪要》,载明:就811#楼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拖欠事宜达成以下意见:1.天工伟业借款***40万(肆拾万元),用作其民工工资支付,包工头***支付20万(贰拾万元),合计60万(陆拾万元),用于其民工工资支付。2.***收到天工伟业40万(肆拾万元)借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到任何职能部门、公司、项目部进行围堵和上访,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3.并于2023年2月6日到武汉二十四城七局项目部进行合同外的结算。***在《会议纪要》承诺人处签名,天某某公司派驻到某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梅某亦在该承诺人处签名,稻香社区工作人员***在证明人处签名,天某某公司在《会议纪要》加盖公司印章。同日,***通过微信将***、***、***、***、***、***、***、***等工人银行账户发送给天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于同日向案外人武汉市新洲区昌国盛劳务服务部转款480000元。武汉市新洲区昌国盛劳务服务部受天某某公司委托,于同日向***、***、***、***、***、***、***、***8名工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60125元。 另查明,***还承接了天某某公司的华润置地武汉二十四城一期I标段工程中的8#、9#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安装工程,双方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完工并交付。天某某公司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另庭审中,天某某公司自认向***支付209万余元工程款,***认可收到天某某公司支付除案涉款项外230万余元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市新洲区昌国盛劳务服务部代付的360125元工人工资,应否认定为借款。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以借款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情形较为常见。当采取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时,若双方在建设工程中出现纠纷,通常会对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即款项支付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还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第一,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来看,天某某公司向***支付了200万余元工程款,故可以认定《会议纪要》载明的主体和《分包合同》的主体并不冲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天某某公司据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会议纪要》,不具备上述完全基本要素,同时,《会议纪要》载明“用作其民工工资支付”,案外人武汉市新洲区昌国盛劳务服务部向8名工人代付工资均载明汇款用途为“工资”。通过资金流向、记载的汇款用途可看出,《会议纪要》中“借款400000元”应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第三,从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及支付对象来看,显然与《分包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首先,《会议纪要》约定***收到400000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到任何职能部门、公司、项目部进行围堵和上访。其次,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诉争款项支付时间在工程完工交付后结算前,案涉诉争360125元系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分包方天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施工工人发放的工资。在发包方天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以出借款项的名义向工人给付工资,应视为支付工程款。天某某公司与***签署的《会议纪要》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掩盖了工程欠款的事实,应以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款项性质。***辩称本案劳务报酬借支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产生,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现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天某某公司坚持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计3351元,由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诉争360125元系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分包方天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施工工人发放的工资。诉争款项支付时间在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结算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以借款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情形较为常见。当采取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时,若双方在建设工程中出现纠纷,通常会对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即款项支付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还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本案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发包方天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以出借款项的名义向工人给付工资,应视为支付工程款。天某某公司与***签署的《会议纪要》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掩盖了工程欠款的事实,应以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款项性质。本案劳务报酬借支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产生,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故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对天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