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5260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曾用名:***),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192元;2、判令被告以229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被告处分包承接了关山曙光村项目部分劳务工程。2014年7月,原告又将其中的4号楼及6号楼木工分项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以本案原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和被告,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0796.268元。被告在该案中,称对第三人班组扣款、罚款(174792元)、借支等合计178792元,代原告向***(第三人曾用名)付款1578500元,转***帮***代付工人工资50000元,合计1807292元。第三人***在该案中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578100元。2022年6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92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劳务工程款69694.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对于第三人不认可的罚款、扣款、代付款等款项(229192元),被告不能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特诉至法院。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曙光项目部分模板工程。后原告将其中4号楼及6号楼木工分项工程转包***施工。
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结算表,金额为6761800元,备注后浇带未算挡板。
2021年,第三人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1)鄂0192民初7692号。在该案中被告提供一张单方扣罚款及付款统计表及相应单据,各项扣款累计178792元,被告转***借支款1578500元,被告转***帮***代付工人工资50000元。178792元的扣款中,有原告签字的共计三笔分别为5875元(扣款)、10500元(扣款)和10000元(借支)。在769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支付给***(包括***认可的代付给刘某的10000元)按照1578100元进行认定。对于178792元扣款,***认可的扣款为101130元、1000元、3396.94元,共计105526.94元。最终共认定被告代原告向***支付1683626.94元。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原告称关于代付给刘某的款项已在另案处理完毕,本案不再主张,因罚款结算的时候被告从原告的款项里扣除了,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1)鄂0192民初7692号案件中,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给***的共计1807292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代原告向***支付1683626.94元,因该差额部分在原告和被告结算时予以扣减,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但差额部分123665.06元中,代付刘某的款项50000元中的差额40000元部分原告已另案主张应予扣除,同时被告扣款中有16375元虽然第三人未签字但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有约束力,故也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7290.0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67290.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7290.06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290.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