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703007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天工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988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98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天工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9929.17元(其中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392329.17元,看场费2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19929.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工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鉴定意见第二种方案作出的工程价款735006元确认结算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卖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54元/㎡结算。酒店脚手架基础已完工,且完成地下室一层脚手架施工,因天工伟业公司与发包人终止合同才停止施工,而基础施工工程量远大于其他空间层的工程量,一审按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仅能满足空间脚手架工程量,未考虑基础工程,故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48872元比较合理。二、停工损失费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26日138天,根据与租赁站合同约定支出此阶段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392329.17元,支付看场费27600元,合计419929.17元。工完清场系合同履行的最终义务,因天工伟业公司为达到其与发包人的诉讼案件胜诉、法院现场取证等目的坚持不允许***清场,并告知***在三方合同有效工期内有配合作证的义务,否则停工损失费由***自己承担。天工伟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19929.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三、一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25500元中只有5万元与该工程项目有关,其他与本工程无关。 天工伟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工程造价735006元扣除已支付325500元外还应当扣除税金,如果不扣除税金,***应当向天工伟业公司交付相应的税票。2.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鉴定书出具之日计算。3.***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工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988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98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天工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9929.17元(其中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392329.17元,看场费2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19929.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天工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工伟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将钟祥市胡集镇卧龙湾商业广场及酒店工程发包天工伟业公司施工建设,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36212平方米。天工伟业公司与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2月28日,***与武汉市汉阳区福晟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市汉阳区福晟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分包的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提供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对设备名称及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1日,***带领班组跟随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从宜城燕莎国际项目部工地来到钟祥市胡集镇卧龙湾商业广场及酒店工程现场,双方口头协议,由***分包脚手架劳务作业。***同日进场施工。 2015年3月20日,***与天工伟业卧龙湾酒店及卖场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钟祥市卧龙湾酒店及卖场脚手架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价款:1、卖场按实际施工总面积计算工程款,单价54元/㎡(不含税);2、酒店按实际施工总面积计算工程款,单价47元/㎡(不含税)……第十条付款方式:1、酒店主体封顶付至该单项工程款的70%;2、卖场主体封顶付至该单项工程款70%;⑶本工程脚手架全部拆完,乙方供完场清,工程余款在30天内全部付清。第五条,工期要求:……3、本工程合同酒店工期为270天,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卖场工期为150天,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天工伟业公司超过合同期限,必须向***支付超出期限实际使用钢管、扣件等材料所有租赁费(钢管按每月每吨85元,扣件按每月每套0.18元,顶托按每月每套1.2元,人员看管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本工程计算用钢管1500吨,扣件13万套,顶托8000套)……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用,则甲方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酒店及卖场项目部章、技术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签名。 2015年4月17日,天工伟业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为钟祥市胡集镇卧龙湾商业广场及酒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授权***组建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选择有资质的企业分包等。 2015年4月21日,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胡集分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开工时间2015年3月28日,竣工时间2016年3月27日。 2015年6月25日,卖场工程封顶。2015年7月22日,卧龙湾酒店工程完成地下室结构部分施工,天工伟业公司以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2015年7月31日,卖场工程主体结构通过验收。 2015年8月31日,天工伟业公司通知***拆除脚手架,***于2015年9月1日将卖场脚手架拆除完毕,脚手架拆除后的设备材料就地堆放于施工现场。 2015年9月28日,天工伟业公司同意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天工伟业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并于2015年12月申请对其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015年12月3日,***及其子***电话要求***配合其法院取证,17号开庭后两个星期可以转材料。2015年12月21日,***与***电话交谈转移现场施工材料以及欠租赁费事宜。 2016年1月26日,***现场堆放材料清理完毕,正式退出施工现场。 2020年8月24日和2020年10月20日,***给***打电话,商量工程款结算。2021年2月8日,***与***通电话,请求***协调结算,***答应年后组织三方协商。2021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向天工伟业公司借支钱款用于工人生活费开支。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借支2500元。2015年8月31日,借支48000元。2015年9月2日,借支50000元。2015年9月9日,借支20000元。2016年7月21日,借支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天工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审理中,***申请对钟祥市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脚手架已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征得天工伟业公司同意后,委托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和湖北吉天恒誉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卧龙湾酒店及饮食广场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书分别计算脚手架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供法院审理时选择:1.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计算造价:15918㎡(卖场面积)×54元/㎡+1900㎡(酒店面积)×47元/㎡=948872元。2.按湖北吉天恒誉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卧龙湾酒店及饮食广场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书计算未下浮造价(分别列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项目费、措施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为735006元。3.按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工伟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下浮10%、11%后的造价655341.87元。***交纳鉴定费1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效力 天工伟业公司与***签订(2015)第001号《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为钟祥市胡集镇卧龙湾酒店及卖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部管理机构,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分包。***与原告基于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分包案涉项目脚手架劳务作业工程,后签订书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技术人员***也在合同上签名。天工伟业公司辩称钟祥市胡集镇卧龙湾酒店及卖场项目部印章和***签名系伪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一审法院(2023)鄂0881民调令9号律师调查令查明:天工伟业公司在荆门中院审理(2018)鄂08民初2号案件中两处使用“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酒店及卖场项目部”印章向法院举证,该印章与《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相同。至此,一审法院认为《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系***与天工伟业公司真实意思,合同因双方合意成立。钟祥市胡集镇卧龙湾酒店及卖场项目部属于天工伟业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应由天工伟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天工伟业公司将脚手架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施工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因此***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和清理清算条款的效力。 第二,脚手架作业完工部分工程价款 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列举三种关于脚手架的工程造价,***主张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主要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天工伟业公司主张按湖北吉天恒誉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卧龙湾酒店及饮食广场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书计算下浮造价为脚手架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上述所知,本案由于《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无效,***为完成工程所花费的劳力和物力都融化到工程项目之中,故本案应当适用折价补偿。其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照面积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是以完成全部工程范围内的脚手架作业为前提,若劳务作业合同因故无法完成全部工程,对于工程价款的折算自然无法直接适用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主要因为,***未按照劳务作业合同完成酒店部分的工程,对于已经完成部分的面积虽然可以确定,但因约定的面积包干价格是根据预估的全部工程整体造价而得出的均价,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各个工程部分的成本并不相同。本案中,卖场部分楼高四层已完工,酒店仅完成地下室主体架构部分,而酒店设计建造十七层之高,楼层高低不同,所需要花费的成本差异很大,简单以单价乘以面积计算的造价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约定固定单价合同在未完工情形下的结算,只能通过鉴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政府部门发布定额”结算,也即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种方案。鉴于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脚手架完工工程价款为735006元。最后,天工伟业公司辩称按比例下浮后的价格确定***脚手架分包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天工伟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即使约定按合同价下浮确定双方工程价款,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其主张按鉴定意见第三种方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工伟业公司另辩称***工程价款应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和利润也不成立,理由为:采用定额计价方式下,工程造价应当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间接费中包括施工管理费和规费。虽然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工程价款,除非双方自行签订除外条款。 第三、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日期和计算标准 关于利息计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工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鄂民终245号民事判决“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天工伟业公司工程款的给付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分包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属于天工伟业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天工伟业公司已经将完工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2015年9月1日拆除脚手架,并于2016年1月26日清理完成现场堆放的施工材料离场,自此以后,***已完工的工程实际为天工伟业公司所实际控制,其主张2016年1月27日为脚手架工程交付日期,并以该日期为工程价款付款日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第一项明确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用,则甲方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属于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当按约定计付利息。***主张按照月息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少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第四、***请求天工伟业公司赔偿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及看场费419929.17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经审查,***诉请天工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在拆除脚手架后的钢管、扣件等施工材料应***的要求长期堆放施工现场产生的费用,***同意为天工伟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的诉讼中法院取证或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提供便利,***该项诉讼请求基础不属于脚手架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范围,与本案法律关系也不一致,不宜合并审理,其可以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产生的法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天工伟业公司内设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因***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合同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仍有权请求天工伟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不能适用,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司法鉴定意见第二种方案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工程价款73500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天工伟业公司借款用于工人生活开支和天工伟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5500元,天工伟业公司提出抵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天工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因不属于双方分包合同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由其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工程价款409506元;二、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价款409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34.5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4613.50元,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21元。 二审中,***对天工伟业公司一审提交的7次325500元付款凭证中,认可备注有胡集工地的2015年8月22日2500元、2015年8月31日48000元、2015年9月2日5000元、2015年9月9日50000元、2016年1月4日20000元5次款项合计125500元;认可收到了2016年7月21日的10万元,但该款是宜城燕莎国际工地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胡集工地;没有收到2017年1月25日10万元,这只是***和***出具的《证明》,不是收据,应当出具流水或者支付凭证。 天工伟业公司为此举出2023年5月14日***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拟证明***收到的10万元转给了***。***质证意见为,该谈话录音只是3分多钟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前后一个半小时的谈话观点,在该笔录中反而可以看出***始终主张《证明》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对5次支付1255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2次10万元,本院在后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除已付款数额为125500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湖北吉天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的第五条其它说明第二款载明,本报告因天工伟业公司与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对停工滞留的脚手架、扣件等无法达成一致,故对脚手架租赁补偿未计算。 ***二审中确认1000多吨租赁材料自工地现场拆除完毕到归还给租赁站需2个月时间,其诉讼请求中相应扣减2个月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2015年9月10日-2016年1月26日的停工损失应否由天工伟业公司承担,金额如何确定;3.天工伟业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是否为325500元。 一、***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卖场按实际施工总面积计算工程款,单价54元/㎡,酒店按实际施工总面积计算工程款,单价47元/㎡。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2015年3月1日进场施工,并在卖场工程主体结构通过验收后,已按照天工伟业公司的通知拆除卖场脚手架,即***已将卖场脚手架工程施工完毕,天工伟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54元/㎡计算卖场工程价款。虽然酒店脚手架工程只完成了地下室主体架构部分,为未完工工程,但原因是天工伟业公司与发包人之间解除合同,***无过错,天工伟业公司仍应参照《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已实际完工工程价款,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47元/㎡计算酒店工程价款。合计为948872元。***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2015年9月10日-2016年1月26日的停工损失应否由天工伟业公司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天工伟业公司的通知于2015年9月1日将脚手架拆除完毕,此时,脚手架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应及时清理退场。后***按照天工伟业公司的要求,为配合天工伟业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诉讼,进行停工损失鉴定事项,***将钢管、扣件、顶托堆放在施工现场以供清点,此时,系天工伟业公司与***达成新的合意,将原合同予以延续,或是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为无名合同。 天工伟业公司要求***将材料堆放在现场,欲在其与发包人的诉讼案件中得到利益或赔偿,湖北吉天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载明,该项损失作为了申请鉴定的事项,只是因天工伟业公司与发包人对停工滞留的脚手架、扣件等无法达成一致,对脚手架租赁补偿未计算。但***为此批材料仍须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即***因天工伟业公司的指令而产生了费用,故天工伟业公司向***支付该项费用,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合同的应有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钢管、扣件、顶托堆放在工地的费用未进行约定,则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价款。因***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的租赁费更接近于市场价,故可参照该租赁费予以计算。***认可应扣减2个月期间,则钢管、扣件、顶托堆放的损失金额为419929.17元×(138-61)÷138=234308.3元,故天工伟业公司应支付***该费用234308.3元。又因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新的合意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要求支付停工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租赁材料堆放在现场与脚手架施工合同是同一法律事实,可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以不宜合并审理为由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天工伟业公司2016年7月21日及2017年1月25日各10万元应否计入已付款 1.2016年7月21日10万元。首先,***认为该10万元是宜城燕莎国际工地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胡集工地,但***未举出反证证明该10万元不是胡集工地的款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宜城燕莎国际工地未结算,则天工伟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优先抵充已到期的本案工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10万元应作为本案已付款。 2.2017年1月25日10万元。因该10万元是***和***出具的“证明”,不是付款凭证,也无转款依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天工伟业公司已向***支付10万元。***认为没有收到该10万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故,天工伟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25500元。天工伟业公司应补偿***工程价款948872元,已付款225500元,还应支付723372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与天工伟业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用,则甲方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约定,并非工程款本身的价格计算问题,属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进行计算,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适用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天工伟业公司抗辩应扣除税金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天工伟业公司未提出上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 二、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折价补偿***工程价款7233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233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堆放费用234308.3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34.50元,由***负担2334.50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负担1000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负担4669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