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81民初91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703007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暂停审理,后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天工伟业公司申请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落款处的公章及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后主动撤回上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73632元(2049070元-1735438元+9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73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带领泥工班组(农民工)常年在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从事劳务分包,2015年3月15日组织泥工施工班组到湖北省钟祥市××镇××酒店及卖场工程从事分包施工。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承包内容: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的临时设施、基础及土方、混凝土、砌筑抹灰、屋面等全部泥工工序。劳务报酬:酒店及卖场工程按建筑面积[含地下室面积]115元/平方米。履行承包费用及支付方案:施工期间甲方提供住所及食堂,工程开工后卖场主体封顶内项目部不发放生活费,由乙方自带生活费,主体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当年年底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结算完。若不能近期施工而未达到建设单位付款的节点,工程款延后结算。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该项目工程,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735438元。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劳务费9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工伟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系虚假、伪造的。被告方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被告方从未使用过该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和资格。我方也从未委托或授权***签订任何合同;2.我方与原告从未进行过结算,2019年结算单签名的***、***于2018年已经离职,其签订的结算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我方无关;3.被告已给付8375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4.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431635.17元,应当予以赔偿,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如我方给付款项不足,应当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抵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限,也不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天工伟业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9600元。被告提交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领款明细及条据12张;证明原告已收款837500元。原被告均对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承包内容: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的临时设施、基础及土方、混凝土、砌筑抹灰、屋面等全部泥工工序。劳务报酬:酒店及卖场工程按建筑面积[含地下室面积]115元/平方米。履行承包费用及支付方案:施工期间甲方提供住所及食堂,工程开工后卖场主体封顶内项目部不发放生活费,由乙方自带生活费,主体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当年年底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结算完。若不能近期施工而未达到建设单位付款的节点,工程款延后结算。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伪造,施工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签名的“***”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我公司从未授权***签订过合同,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相关事项,甲方落款处为被告天工伟业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卧龙湾酒店及卖场项目部公章,乙方***签字,足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于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施工协议书中落款处的公章及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后又主动放弃上述鉴定,视为承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其辩解无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提交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735438元。***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认为***、***于2018年离职,其所签的结算单不具备效力。且***与***没有权利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或结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辩论意见中自认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被告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原告自认不能按结算单计算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三、原告提交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1份、钢筋工班组结算单1份,证明***是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酒店及专卖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我方未授权***与他人签合同,且我公司也没有该合同中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不能按照结算单来计算劳务费,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四、原告湖北宏信致远(2022)第1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按《施工协议书》计算劳务费用为2049070元,按结算单计算劳务费为173543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施工的人工费按照鉴定未进行下浮的造价只有1003489元,下浮后的造价人工费仅有896713.09元,这个证明原告所称的劳务费不属实。本院认为,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了三种鉴定意见供本院参考,一是按照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报酬为2049070元,二是按照结算单计算劳务费为1735438元,三是按照湖北天恒誉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卧龙湾酒店及饮食广场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书计算造价,未下浮造价1003489元,下浮造价为89713.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证据五、原告提交湖北中信联工业园三期二标段项目部结算单1份、宜城燕莎国际项目部结算单1份、鸿海嘉园1#、2#泥工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系被告方的施工管理人,技术负责人,结算负责人。***是项目经理。被告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由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未看见原件。其次均为个人行为,没有公章,其身份没有公司认可,系其个人书写,无效力。且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需要相应资质及证据予以证明,不是个人自己书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不能按照结算单来计算劳务费,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六、被告提交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涉案工程泥工造价,未下浮1003489元,下浮后的人工费造价为896713.09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使用该证据仅仅说明按鉴定下浮或不下浮的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定额价进行鉴定,也没有约定按照定额价下浮10%进行鉴定,本案只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结算方式和单价,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并且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口头申请公章真实性鉴定,以及合同之中签名的笔迹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也没有收到司法鉴定科的鉴定通知,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了三种鉴定意见供本院参考,一是按照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报酬为2049070元,二是按照结算单计算劳务费为1735438元,三是按照湖北天恒誉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卧龙湾酒店及饮食广场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书计算造价,未下浮造价1003489元,下浮造价为896713.09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证据七、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离职时间。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不能证明***的离职时间,因为***是***的儿子,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不能按照结算单来计算劳务费,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八、被告提交荆门中院,省高院判决书各一份、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建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431635.17元。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该判决书判决依据是天工伟业公司与其甲方签订的合同书,而不是天工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天工伟业公司与建设方之间关于工程质量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5日原告***、***带领泥工班组组织泥工施工班组到被告天工伟业公司承包的湖北省钟祥市××镇××酒店及卖场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泥工施工班组。工程名称: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承包内容: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工程的临时设施、基础及土方、混凝土、砌筑抹灰、屋面等全部泥工工序。劳务报酬:酒店及卖场工程按建筑面积[含地下室面积]115元/平方米。履行承包费用及支付方案:施工期间甲方提供住所及食堂,工程开工后卖场主体封顶内项目部不发放生活费,由乙方自带生活费,主体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当年年底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结算完。若不能近期施工而未达到建设单位付款的节点,工程款延后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因被告天工伟业公司与建设方发生工程款纠纷,项目整体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双方工程也未办理结算。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出具了三种鉴定意见供本院参考,一是按《施工协议书》计算劳务费为2049070元;二是按照2019年1月26日的《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泥工结算单》计算劳务费为1735438元;三是按湖北吉天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出具的《卧龙湾酒店及饮食广场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书计算造价,未下浮造价中人工费为1003489元,按照卖场下浮11%,酒店下浮10%,人工费为896713.09元。 另查明,被告天工伟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7500元。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工程款不应按照2019年1月26日的《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泥工结算单》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多少;2.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多少元,还需给付多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基于工程量来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一直未办理工程量结算,原告主张依据《施工协议书》上载明的工程量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而该协议上载明的系涉案工程的预估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当由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确定。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应当采用未下浮造价标准来确定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即1003489元。理由如下:第一,该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第一种按照《施工协议书》来计算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情况本院已在前面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该鉴定报告载明的第二种按照2019年1月26日的《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泥工结算单》来确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工程款不应按照2019年1月26日的《胡集卧龙湾酒店及卖场泥工结算单》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单系复印件,无被告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三性,不应采用该结算单来确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第三,虽然鉴定报告出具了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量下浮造价,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量需要采用下浮标准,故应当采用未下浮的标准来确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工程款为10034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37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89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本案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办理结算的具体日期,整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故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应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鉴定费96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适当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8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89元及利息,利息以165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