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三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615号
原告:天津市三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2976849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窑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市三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与被告**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被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三众公司不向**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69元;3.本案诉讼费由**波承担。三众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众公司系钢结构工程安装企业,2016年底承揽了天津一汽丰田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入口大厅项目。随后,三众公司与李某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李某承揽该工程。李某通过朋友介绍雇佣**波,**波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由李某安排,工资亦由李某按月发放,**波自认受李某管理和支配。因工作需要,经过协调,三众公司同意**波在三众公司办公地点为李某提供劳务,后李某与**波解除雇佣关系。收入证明不能排除三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三众公司与**波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波不接受三众公司管理,不从三众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
**波辩称,三众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录用的时候通过网上应聘入职三众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职工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无职工证明,拟证明**波非三众公司员工,工资并非由三众公司造册发放,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
**波质证意见,认可工资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工资是三众公司直接发放给李某后,李某再发放,李某在三众公司有自己股份,三众公司内部行为无法分辨。证明并没有全部职工签名,签名的人肯定认识**波,可以证实**波在三众公司上班。补充质证意见,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无**波,说明三众公司在造假,发放工资也可能直接支付现金,不需要签字。证明是为本次诉讼制作。
2.《钢结构加工合同》,拟证明三众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波质证意见,认可合同真实性,但该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3.短信截图、微信及邮件截图、证人证言,拟证明**波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案外人安排,且**波受案外人的管理与支配,**波提供劳务,从案外人处获得报酬,**波与案外人存在关系。
**波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请假短信是用来通知李某,同时需要告知苏洪亮和张姐,因工作问题也会与其他人员进行沟通。证人证言部分属实。
4.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三众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提出事实具有真实性。
**波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仲裁庭审笔录的记录不见得完全正确。
**波提交如下证据:
1.收入证明,拟证明**波在三众公司工作,月工资5500元。
三众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公章确实是三众公司的公章,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出具收入证明是有事由的,**波称自己要办理银行信用卡,而李某作为个人无法开具收入证明,三众公司出于好意在打印好的收入证明上盖上了单位公章。
2.快递单,拟证明**波的工作地点在三众公司。
三众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足以证实工作地点在三众公司,李某安排**波在三众公司临时开展工作。
3.招聘信息截图,拟证明**波通过招聘入职。
三众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三众公司是否发出过这样的信息。
4.杰士电池公司加工图纸、“A08雨篷追加”邮件截图以及图纸回复、天津电装空调有限公司增建工程二期钢结构预算、丰田项目邮件截图,拟证明**波为三众公司工作。
三众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邮件无法确认发件人与收件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
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三众公司质证意见,银行流水明细反映**波工资是由李某以一定周期发放的,金额不固定。
6.录音光盘,主要内容为**波与李某就交通补贴工作内容及辞退事宜进行交涉,李某与他人就工作内容进行交涉,拟证明三众公司将**波辞退,**波与三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众公司拖欠交通费。
三众公司质证意见,录音是**波和李某的录音,与三众公司没有关系,同时录音也显示**波的工资是由李某发放,**波与三众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7.工作用纸,拟证明三众公司为**波提供办公用纸。
三众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曾与三众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项目名称为联合厂房入口大厅,加工范围包括钢柱、钢梁、雨棚桁架。
2016年年底,**波由李某招聘从事项目监督、设计等工作,**波的工作地点先后在三众公司、塘沽。**波的报酬由李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
**波曾自行草拟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的收入证明,由李某在三众公司加盖公章。
2017年6月1日,李某将**波辞退。三众公司未与**波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波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9月14日,**波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众公司支付**波双倍工资34369元。三众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众公司撤回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此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波与三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均无**波信息,以此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系三众公司制作,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三众公司申报,存在未完整列出劳动者姓名的可能,故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直接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波提交了收入证明、相关图纸、录音、银行流水等证据,收入证明中的内容包括**波的职务和工资数额,三众公司对出具收入证明的背景进行说明,说明内容与**波和证人李某庭审中的陈述具有一致性,**波主张其系三众公司员工,但同时表示因办理信用卡需要开具收入证明,办公室的人员对其不接待,需要李某出面,这与一般用人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的惯例不符,故收入证明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且**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实各自主张,故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各方陈述,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李某与三众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波工作内容为李某承揽的项目。现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系三众公司员工或股东,李某是否借用三众公司的资质与判定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波由李某招聘,听从李某安排,服从李某管理,自李某处领取报酬,被李某辞退,无法直接自三众公司开具收入证明,以上情形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的要求。**波既未接受三众公司的劳动管理,又未从事三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现**波仅依据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李某代为开具的收入证明,主张与三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众公司亦不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其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三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6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国栋
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
人民陪审员  么世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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