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执异54号
申请人(案外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祝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指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中,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津仲裁字第629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天津市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津仲裁字第629号裁决。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代建单位。现申请人了解到,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恶意隐瞒了与工程结算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曾向申请人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结算问题说明》,自认2009年10月22日上报的结算件中10个项目清单单价填报错误,要求更改上报总价。该《结算问题说明》证明了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否认2009年9月10日向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恶意隐瞒上述结算总价更改的事实,导致天津仲裁委员会仍按原2009年9月10日报价认定本案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且因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隐瞒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财政局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的程序,导致裁决书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结算程序空置,严重扰乱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结算秩序。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法不予执行。
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在仲裁过程中,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成本,放弃了部分应结算的要求。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现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生效裁定,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关于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报价的问题,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提过,但是执行该仲裁会破坏结算秩序的理由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没有提出,对这项理由表示认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打破了惯例以及财政结算的规定。通过仲裁程序取得工程款会侵害国家利益,所以认同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申请。2018年3月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津仲裁字第62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6209917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2009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工程款利息29465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209917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违约金1020元。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生效后,2018年5月29日,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8)津01执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裁字第629号裁决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另查,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裁字第629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14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7]津仲裁字第629号仲裁裁决。2018年6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特43号裁定:驳回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听证中,当事人对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主张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恶意隐瞒结算总价更改的事实,导致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特43号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不存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且,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应经财政局审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裁字第629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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