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8民初3291号
原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亚平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滨海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滨海公司立即向亚平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6531元和截至2022年4月16日的利息1445955.97元,以及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2965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滨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4日,亚平公司中标滨海公司发包的团泊新城西区(施工二合同)体育大道工程,并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面积、施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亚平公司进场施工,于2011年9月18日完成可施工部位的沥青混凝土施工,两日后该道路通车。因滨海公司拆迁未到位,导致亚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继续施工,从2011年9月停工。2021年8月3日,滨海公司委托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团泊新城西区(施工二合同)体育大道工程结算审查》,对亚平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价款为31954897元。2021年10月21日,亚平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团泊新城西区(施工二合同)体育大道工程终止协议》,确定终止案涉的施工合同。该工程质保期期满,已经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但仅仅支付了20658366元,尚欠11296531元未付。滨海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在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亚平公司多次催要,滨海公司拒不支付。故亚平公司依法申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以维护亚平公司的合法权益。
滨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驳回亚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确实就团泊新城西区体育大道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后由于客观原因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终止协议,也就是亚平公司不再施工,但是涉诉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完毕,所以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0年3月14日,亚平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海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亚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团泊新城西区(施工二合同)体育大道工程,合同价款为69166625元,开工日期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2021年8月3日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意见书,确定亚平公司实际施工造价为31954897元。2021年10月21日,滨海公司与亚平公司签订《团泊新城西区(施工二合同)体育大道工程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现场因素的制约,合同相关内容暂时无法实施,双方同意终止团泊新城西区(施工二合同)体育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滨海公司已经向亚平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8366元,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亚平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亚平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亚平公司未施工的工程,亚平公司无需继续施工,对亚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滨海公司应当向亚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第三人审查,已完工程造价为31954897元,合同解除时滨海公司应当向亚平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滨海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亚平公司起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29653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亚平公司起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滨海公司与亚平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滨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亚平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已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因此利息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10月21日)支付,经计算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利息数额为215042.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6531元、截至2022年4月16日的利息215042.02元以及2022年4月16日后的利息(以112965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5元,由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91元,由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