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国道111线那尼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font-family:宋体;
{font-family:仿宋;
{font-family:"\@宋体";
{font-family:"\@仿宋";
font-family:宋体;}
{mso-style-link:"页眉 Char";
font-family:宋体;}
{mso-style-link:"页脚 Char";
font-family:宋体;}
{mso-style-name:"页眉 Char";
mso-style-link:页眉;
font-family:宋体;}
{mso-style-name:"页脚 Char";
mso-style-link:页脚;
font-family:宋体;}
line-height:25.0pt'>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size:18.0pt'>民事判决书
line-height:25.0pt'>
(lang=EN-US>2016)内0783民初2114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石春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负责人:毕金诚。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国道
111线那尼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
lang=EN-US>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负责人:彭国良。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国道
lang=EN-US>111线那尼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
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lang=EN-US>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清,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lang=EN-US>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桥涵款
1722万元;
lang=EN-US>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
lang=EN-US>"国道线那尼一级公路土建工程
08标段
lang=EN-US>"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工程进度施工,现工程已经部分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国道
lang=EN-US>111线那尼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
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于
lang=EN-US>2016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的工程桥涵款172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拒不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对欠款数额及给付时间均无异议,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为资金不足。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未答辩。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水泥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单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2013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年
9月原告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了京加公路(
lang=EN-US>G111)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第
NNTJ8标段的施工建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期完成了相应的公路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桥涵款
lang=EN-US>1722万元,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另查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为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下设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公路的施工建设,被告在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作为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隶属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其自身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对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给付原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桥涵款
lang=EN-US>17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案件受理费62560元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line-height:25.0pt'>
审lang=EN-US> 判 长
周政宇
line-height:25.0pt'>
审lang=EN-US> 判 员
李英
line-height:25.0pt'>
人民陪审员lang=EN-US> 张敏
font-family:仿宋'>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font-family:仿宋'>书
记
员
lang=EN-US> 孙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