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2208号
原告:***,男,汉,1968年10月23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余长喜,男,汉,1963年10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女,汉,1964年11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男,汉,1965年8月24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男,汉,1977年10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男,汉,1976年11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六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立案、代为调查、提交接受证据材料、提交接受法律文件、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代为签署和提交撤销代理人申请、申请撤诉、申请执行、转委托、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代理被代理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
被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文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石春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旸,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长喜、***、***、***、***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01年1月-2020年7月)、余长喜(2005年1月-2020年7月)、***(2004年1月1-2020年7月)、***(2005年1月-2020年7月)、***(2011年1月-2020年7月)、***(1996年10月-2020年7月)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2020年1月-2020年7月)、余长喜(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2001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二、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余长喜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2005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余长喜与被告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余长喜与被告在2005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余长喜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三、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2004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2004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四、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2005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五、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2011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六、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1996年10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6年10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199610,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10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鉴于上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01年1月-2020年7月)、余长喜(2005年1月-2020年7月)、***(2004年1月-2020年7月)、***(2005年1月-2020年7月)、***(2011年1月-2020年7月)、***(1996年10月-2020年7月)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为原告***、余长喜、***、***、***、***补缴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
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六人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等六人在刚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期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等六人到退休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此于2020年5月12日向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5月13日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昌劳人仲(202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昌劳人仲(202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证明、明细、被告出示证明、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等六人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补缴医疗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余长喜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04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1996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