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2207号
原告:***,男,汉,1980年2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男,汉,1970年8月31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原告:闫明达,男,汉,1972年12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曾用名:唐立昌),男,汉,1968年2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男,汉,1966年2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男,满,1967年12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六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立案、代为调查、提交接受证据材料、提交接受法律文件、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代为签署和提交撤销代理人申请、申请撤诉、申请执行、转委托、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代理被代理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
被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文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石春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旸,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闫明达、***、***、***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被告张旸旸到庭参加所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01年9月-2020年7月,***(1999年1月-2020年7月)、闫明达(2005年1月-2020年7月)、***(曾用名:唐立昌)(1999年1月-2020年7月)、***(1998年1月-2020年7月)、***(1998年1月-2020年7月)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闫明达(2020年1月-2020年7月)、***(曾用名:唐立昌)(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2001年9月1日,参保时间为2001年9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200109,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9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二、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9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1999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三、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闫明达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2005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闫明达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闫明达与被告在2005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闫明达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四、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曾用名:唐立昌)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9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1999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曾用名:唐立昌)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曾用名:唐立昌)与被告在1999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曾用名:唐立昌)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五、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1998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1998年1月-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六、根据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工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期号:199801,缴费记录结束期号201912。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除上述时间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1月-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也没有为***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登记备案。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01年9月-2020年7月)、***(1999年1月-2020年7月)、闫明达(2005年1月-2020年7月)、***(曾用名:唐立昌)(1999年1月-2020年7月)、***(1998年1月-2020年7月)、***(1998年1月-2020年7月)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为原告***、***、闫明达、***(曾用名:唐立昌)、***、***补缴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
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六人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等六人在刚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期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等六人到退休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此于2020年5月12日向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5月13日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昌劳人仲(202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昌劳人仲(202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证明、明细、被告出示证明、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等六人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补缴医疗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01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闫明达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1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199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