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文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宏远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驳回**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与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滩涂地合同书》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本案所涉土地大部分属于国有滩涂地,五一村亦无权对外租赁,即使五一村与**贵签订的《承包滩涂地合同书》有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滩涂地的用途为植树造林和发展畜牧业,但**贵将土地租赁给宏远公司用于修建路桥场地,该行为侵害了五一村的集体利益,***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应属无效。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宏远公司给付**贵剩余租赁费400000元,利息144000元,共计544000元;3、宏远公司返还拆除***的高压线路400米;4、诉讼费由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与扎兰屯市高台子办事处五一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滩合同书》,***获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1月17日,***与宏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宏远公司租用***的土地作为修建桥梁场地,双方约定每亩费用10000元,共计35亩,宏远公司已支付土地租赁费350000元,并约定宏远公司在使用土地前一次性支付***平整土地保证金50000元。***、宏远公司同时约定,如宏远公司实际用地面积超过预测面积,按实际面积补交补偿费。后因实际用地面积问题,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宏远公司的实际用地情况进行了GPS测绘,经测绘宏远公司租用**贵场地的实际用地面积为50081.5平方米(75.8亩)。另外,***、宏远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项约定,***同意宏远公司无偿使用***南侧高压线路,在宏远公司使用后外线路无偿转让给***。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宏远公司尚未对该使用土地予以平整。***因租赁费给付及宏远公司拆除高压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宏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贵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已将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宏远公司使用,现租赁期满,宏远公司以***与扎兰屯市高台子办事处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滩涂地合同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贵未按《承包合同》用途使用土地,其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为由,拒绝向**贵支付土地租赁费。对宏远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可以从以下两点予以分析认定,第一、根据宏远公司提出的***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滩涂地合同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发包的问题,因该条法规并非禁止性法规,其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从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分析,其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会造成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故不应以此判定《承包滩涂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第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按《协议书》的内容将土地租赁给宏远公司使用,且宏远公司也按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实现了合同目的,宏远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向***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其行为有悖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宏远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维护。宏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对宏远公司提出的其已经替***无偿更换了1000余米的电线,用于抵顶协议中约定的400米电线的主张,因宏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维护。对宏远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以***、宏远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测绘的面积50081.5平方米(75.8亩)予以计算,故宏远公司应给付***的土地租赁费计算为:758000元(10000元/亩×75.8亩)。扣除宏远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宏远公司需支付***土地租赁费408000元,因***诉讼请求400000元,故宏远公司按400000元向***予以支付。对***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提出的利息损失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拆除原告***的高压线路400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710.58元,由被告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2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远公司是否应支付***土地租赁费400000元;宏远公司是否应返还**贵高压线路。
宏远公司认为宏远公司与**贵签订的《协议书》,***与扎兰屯市高台子办事处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滩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六条关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与扎兰屯市高台子办事处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滩合同书》有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亦有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宏远公司与**贵签订的《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宏远公司认为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上述法律,系关于农村土地其他承包方式的管理性规范及村民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且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未存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当然无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宏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承包荒滩合同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宏远公司主张的《协议书》、《承包荒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未经确认,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外发包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涉案土地权属未经确认,并不当然导致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发包。宏远公司虽然提供了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载明了”权属性质为国有,此地块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尚未确权”的内容,未体现五一村村民委员会非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该《证明》未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亦不足以认定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发包。故本院对宏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宏远公司称其与**贵签订的《协议书》改变了涉案土地用途,该《协议书》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宏远公司租用涉案土地作为修建桥梁场地,只是临时租赁,并非永久改变土地用途。且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涉及改变土地用途与本案争议之间并无必然关联,亦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不应作为宏远公司拒付租赁费用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宏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宏远公司与**贵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宏远公司亦向**贵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宏远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有第三方提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宏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通化宏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印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