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02执异76号
异议人(案外人):都珺
申请执行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都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通化市锦绣家园第X幢X-X层X号门市房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都珺称,请求解除(2021)吉0502执恢79号之一对通化市锦绣家园第X幢X-X层X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异议人从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通化市锦绣家园第X幢X-X层X号房屋,总价款为XXXXXXXXXXX元。签订合同的同时异议人全额交付了房款,售楼处便将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装修后入住至今天。异议人购买房屋后便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告知异议人这一片的房子都有税没有交,所以全部办不了房照。故至今都没有办理房照。今东昌区人民法院告知异议人此房屋己被查封。异议人认为其购买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终止对该房的执行。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30日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已交付房款,后将房屋出租他人。本院(2021)吉0502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都珺的异议主张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因争议房屋的本院(2021)吉0502执恢79号之一的查封时间晚于案外人都珺购房时间2016年4月30日,且都珺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故案外人的排除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吉0502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