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02民初731号
原告:***,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2023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1984年5月至1990年6月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84年5月至1990年6月期间到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本人档案丢失,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有关物件:公司证明、工资条等证明材料。有关人证:同单位***、***、***等等可以作证。
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在我单位上过班,八几年的时候公司改制,比较混乱,距离现在将近四十年,档案已经找不到了,具体我们根据原告举证原告什么时候在我处上过班;2、补交社保已经无法补交,补交社保也不是法院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4日,原告***到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改制,现称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23年3月6日在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单位意见处加盖该单位公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1990年6月30日,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与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202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材料、工资结算表、同一人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医院职工医疗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1985年3月4日职工医疗证,1985年、1986年部分工资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85年3月4日至199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985年3月4日至199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