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02执异35号 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案外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做出(2022)吉05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送达错误为由,申请复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吉05执复9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进入执行阶段,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19日,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申请人**、***。2019年2月19日,在吉林日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现申请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撤销东昌法院(2022)吉05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事实与理由:1.送达错误。东昌法院将(2022)吉05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申请复议人,而裁定书所列被执行人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7月2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不具备被执行人主体资格。而一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此公司非彼公司。2.本案已于2003年结案。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因无还款能力,东昌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现重新执行无法可依。综上,东昌法院不应将裁定书送达给与本案无关的复议人,且本执行案件已于2003年终结执行,现重新执行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0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3)东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欠款5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无偿还能力,2003年5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请求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17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给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其上述公告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交关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债权转让的公告证据。 **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经相关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主体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经相关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申请人未能提交被执行主体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债务由案外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证据。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受让涉案的该笔债权的相关凭据。该异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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