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02民初10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申请立案,申请司法确认,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开庭、辩论、诉讼、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通化***、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1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通化万达广场主体工程时将劳务部分包给了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土建施工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280.00元/天,原告共在通化万达广场工地累计出工29.1天,原告劳务费为8148.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在微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自然人***,***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本案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具有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未支付**劳务费8148.00元的数额也没异议,但是不应由我支付。我们干活的事实是存在的,只是没有合同,关于**起诉要求我支付劳务费,我垫付不了,我只是自然人,与一建公司和祥运建筑劳务之间确实没有合同,这个钱应由一建公司和祥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是原告自己找过来在工地干活的。 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8148.00元,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只针对班头。 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所欠的是人工费,非农民工工资,原告也不是万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一建要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籍信息中户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登记为东昌派出所XX委X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2020年受***雇佣到万达广场工地从事混凝土工工作,并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内容为**发出消息“总共29.1。”,***回复“对”,**继续发出消息“要是对。用微信给我打个欠条。”,***回复“今欠**29.1*280=8148元”,**发出消息“收到。”,庭审中,***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给付8148.00元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抗辩主张,其和原告均与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亦自认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向原告通过微信出具“欠据”的行为,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受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向***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劳务费,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主张被告通化市祥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1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