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2民初989号 原告:***,男,汉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 第三人:***,女,汉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与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金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第三人用于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饮水工程,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6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一直未给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无法给付原告借款,第三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260万元。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向集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至今再未起诉。原告认为第三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主张代位权,要求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60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 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只协助案外人***工程款1171030元拨付工作。待款到被告账户后付给第三人,且三方协议书明确工程款1171030元欠款人为乙方***。***一直在与**引水工程进行结算。公司未收到拨付款,公司不是案件主体,第三人积极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提交证据:施工合同书、协议上、施工合同书、第三人起诉状复印件四组证据。 第三人***述称,借款数额60万元。施工合同书上签字人是我,实际施工人为***,欠款数额***知道,我与***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当时合同上盖有被告名下项目部公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第三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吉058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6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起诉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3日,双方未进行决算。本院裁定驳回第三人起诉。 2020年9月20日,甲方***、乙方***、丙方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完成工程造价5325079.00元。经甲乙方对账,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171030.00元。二、乙方拖欠甲方的工程款待集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辽宁西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回款后,由乙方签字,丙方负责付给甲方。三、……”该协议显示,第三人甲方***实际债务人为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对本案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原告***、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提交三方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享有债权。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申请查询被告账户银行流水,因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无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明确债权人代位权后,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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