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白山市铝材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东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化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一建)、第三人白山市东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4)吉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通化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孙某,第三人东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通化一建立即给付拖欠刘某的工程款621105.38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东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通化一建及东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东启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等为由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通化一建与东启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的案件和刘某向通化一建案涉工程项目挂靠施工人(已故)催要工程款,以及东启公司与刘某结算工程款,刘某得知通化一建与东启公司之间诉讼结果等事实客观存在,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通化一建与东启公司诉讼中使用欠付刘某工程款“借据”复印件并确认数额,但未实际支付给刘某,足以证明东启公司和通化一建欠付、未付工程款;其二者间的诉讼亦掩盖了侵害刘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一审判决结果完全系审判人员个人情绪化的自由裁量所致,应当依法纠正。
通化一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刘某作为施工人要求通化一建与东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在民法中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通化一建与东启公司是发承包关系,不存在民法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刘某与通化一建、东启公司之间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通化一建与东启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即使刘某曾向东启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不能引起刘某与通化一建之间诉讼时效中断,刘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通化一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项目于2007年竣工,刘某主张2008年1月份工程结束,至刘某起诉时,从未向通化一建主张过权利,刘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去世,即使刘某向***主张过权利,至刘某起诉时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一审提供的所谓***生前签字的借据,通化一建认为并非***本人生前所签,该借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010年6月及2010年8月,至刘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刘某要求通化一建承担责任主体有误。1.2007年5月25日***签字的《承包合同》第四条拨款方式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认定完成施工面积后,甲乙双方同建设单位清算拨款。刘某在一审中也认可东启公司在施工当年给了一套房子及10万元现金,2010年又给了2套房子,2012年、2013年又给了一套房子,之后答应给一套门市,但后来给了别人。故,刘某在施工及竣工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即直接向东启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要求通化一建给付,也从未向通化一建主张过权利。2.2007年5月25日***签字的《承包合同》乙方为长春科龙节能墙体白山总代理,乙方签字处也是此名称,刘某仅代表乙方签字,因此刘某起诉时主体与合同主体不一致。三、2007年5月25日***签字的《承包合同》与刘某当庭提交***签字的借据中***签字不相符,通化一建不认可借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综上,应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东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化一建立即给付拖欠刘某的工程款人民币621105.38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东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通化一建及东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启公司将白山市启典家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通化一建,通化一建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2007年5月25日,通化一建(甲方)与长春科龙节能墙体白山总代理(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甲方将白山启典家园小区9栋楼(2、3、4、5、6、10、11、12号、物业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约定的拔款方式为,甲方与乙方共同认定完成施工面积后,甲方、乙方同建设单位清算拔款。合同尾部甲方栏内盖有通化一建启典家园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名;刘某在乙方栏内签名,但未盖公章。
白山市启典家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于2008年9月竣工,东启公司给付刘某工程款706212.15元(10万元现金及4套房屋)。
东启公司诉通化一建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化一建向东启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东启公司、通化一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吉06民终864号民事调解书,通化一建返还东启公司超付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查,通化一建称,刘某施工项目于2007年竣工后,未向通化一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应当为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即2008年9月。由此可见,刘某在工程竣工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通化一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刘某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对通化一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即刘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刘某提交的由***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298380.38元工程款《借据》、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56725元工程款《借据》、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266000元工程款《借据》,合计工程款621105.38元。通化一建对***出具的此3张《借据》提出异议,称《借据》上并不是***本人签名。该3张《借据》应属工程款结算凭证,记载的是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金额,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借据》上的落款时间。即使3张《借据》系***出具,也已过诉讼时效。刘某要求通化一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东启公司未欠通化一建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一直索要工程款主张权利,且刘某工程款结算需等待通化一建、东启公司诉讼结束才能进行,故刘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述:刘某曾雇佣***做司机工作,2009年9月份左右,***开车拉着刘某去启典家园办公楼,刘某告诉***是去找张经理要工程款,叫张什么记不清了;***开车拉着刘某要过好几次工程款,最后一次应该在2012年4月份,2012年下半年***就离职了;刘某找张经理的时候,***不在场,一般去了也找不到人,2011年在启典家园办公楼四楼,***见过一次张经理,是不是通化一建的张经理不清楚;2012年之前刘某和***说张经理答应给一套门市房,期间有半年没找张经理要钱,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没有去过通化市。
通化一建、东启公司质证认为,***与刘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并且***没有到过通化,也没有见过通化一建的张经理,也就是说***陪同刘某去索要工程款是向东启公司主张,并不是向通化一建主张,最后一次时间是2012年,且***仅是听刘某叙述,并没有亲自参加刘某向张经理索要工程款过程,刘某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认为,证人***于2012年即离职,其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刘某所主张的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两年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两年的,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刘某诉讼请求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工程款应付未付之日。案涉《承包合同》虽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8年9月份。刘某主张一直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但未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刘某称案涉工程款结算需等待通化一建与东启公司诉讼结束才能进行,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刘某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2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