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div>
法定代表人:罗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涉工程结算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备案合同未经合法的招标程序也无法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结算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港版合同作为依据,而非备案合同。即使按照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市场价计取,不应采用港版合同的单价。鉴定意见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工程项目的单价却采用港版合同约定的单价而非同时期市场单价没有任何依据,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二、一审对鉴定意见中土方工程相关问题造价5431062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达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及开挖前标高等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对鉴定意见中甲供材-商砼、外墙面砖及防水材料结余造价1320268.99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备案合同对此项并未约定,一审采用据实结算的方式前后矛盾。
兴达公司辩称: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是中标的备案合同且合法有效,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采用港版合同单价作为鉴定依据,经过了多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案鉴定是法院委托,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发函明确了鉴定依据及标准,康居公司与兴达公司也参与了每一次现场勘查,整个鉴定程序公开、透明,鉴定结论合法、真实、有效,康居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表明其认可鉴定意见。备案合同与港版合同的工程总价一致,工程量也没有进行较大的变更,所以两份合同的综合单价应属一致,在备案合同没有单价的情况下,以港版合同单价作为鉴定依据,既未违反双方关于单价评判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背离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三、兴达公司已经实际施工了土方工程,康居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土方工程不是由兴达公司施工的,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施工情况,将土方工程款5431062元及甲供材-商砼、外墙面砖及防水材料结余造价1320268.99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居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06966.77元(不含40%的质保金,该部分另案诉讼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349892.56元(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康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3日,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市新洲区亨发建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5日变更为武汉亨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1日变更为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康居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5日,主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等。
2010年11月11日,兴达公司向康居公司发送投标函,函件称,其根据康居公司编号为42011720100721003的常青花园8#地块B区工程(第3标段)招标文件,经踏勘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图纸、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愿意以17827万元的投标总价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
2010年12月16日,康居公司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第三标段)工程开标,武汉天汇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向兴达公司致函通知其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7827万元,中标工期570日历天,兴达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2月30日前到康居公司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限期内不来草拟合同作放弃中标处理。
2010年12月17日,康居公司(发包人)与兴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兴达公司举证提供),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该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常青花园8#地块B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武汉市常青花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土建、安装等施工图及答疑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17827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131722元,另暂定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暂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于工程结算中据实结算。本合同生效后必须送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双方授权代表分别签字签章,另加盖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同备案章。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该部分约定了总则、合同主体、担保、保险与风险、工期、质量与安全、造价等,其中关于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该部分明确发包人为康居公司、承包人为兴达公司、监理单位为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为北京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部分关于工程计量和计价约定:1、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2008版);2、投标文件商务标的“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3、中标价即为合同价,视为包含设计图纸及答疑文件中的全部内容,未填报的单价、合价视为已包括在报价清单的其他单价和合价之中;4、设计变更清单中有此项目的工程量在原工程量±15%以内的调整工程量,综合单价不变,±15%以外及清单无此项目的,乙方重新报价,甲方审核确认价格后予以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投标文件商务标中的“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所用材料、人工等价格浮动风险费用,乙方已在综合单价中考虑并列入。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按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进度款,并按进度扣回甲供材料款,经批准后十五日支付,支付形式为银行支票或承兑汇票;关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约定乙方正式进场施工五天内甲方预付30%,其余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关于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所有结算文件必须由甲方复审签认后方可生效,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返还按两年和五年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分别按质保金的60%及40%返还,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无条件返修合格,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单位维修,其费用从质保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合同第四部分为附件与格式,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等。
2011年5月15日,兴达公司向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工程地下室工程开工报验申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附件,监理公司签收材料,同意报验。同日,兴达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公司审批认为具备开工条件。2011年11月21日,兴达公司向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Z3栋楼工程开工报告,报告载明已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计划于2011年11月21日开工。监理公司审批意见为具备开工条件。
2011年11月10日,康居公司(发展商)与兴达公司(承包商)关于常青花园8#地块(B区)总承包工程第三标段另签订协议书及附件(康居公司举证提供)。协议约定鉴于发展商欲委托承包商于工地执行及完成常青花园8#地块(B区)总承包工程(第三标段),发展商已向承包商提供绘述和说明拟建工程的图纸,承包商已向发展商提供一套附有单价及价款的列明全部工程项目的单价细目表,发展商应付给承包商人民币178270000元或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指定的时间或方法所应支付的其他金额,作为承包商完成上述合同工程的报酬。上述协议附件单价细目表载明了开办项目、单价说明、地下、地下室栋商铺及塔楼费用构成及单价明细、指定金额和暂定金额等。
2013年6月28日,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Z3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年9月25日,常青花园8#地块B区地下室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3年6月30日,康居公司常青花园工程技术处向公司合同预算处出具完工证,载明:兴达公司承建的常青花园8#地块B区第三标段已完工,经验评为市优质工程,请办理结算手续。同年9月29日,康居公司常青花园工程技术处另出具完工证一份,确认工程完工、验评合格。
2013年11月12日,兴达公司、康居公司、北京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方代表参加常青花园8#(B区)总承包单位(亨发)提出工程施工内容与清单不一致提出质疑暨结算事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类:按招标图纸与竣工图纸图差处理的问题。兴达公司提出:1、根据康居公司发布的“常青花园八小区B片[围护、装饰及细部统一要求]”第三条第7.8款之要求,要求“住宅室内内墙刮腻子两道,厨房卫生间为糙面”,而招标清单Z3-SR4.6/7[内墙一]中无“刮腻子两道”清单,应予增补该项。对此处理意见为:围护、装饰及细部统一要求与招标时图纸要求不同,而该要求于2012年2月发出,按图差处理。2、招标清单Z3-SR4.6/7[内墙一]清单项抹灰厚度仅为15mm,比较设计图中装修建造做法表[内墙一]装修标准,缺少“5厚1:0.5:3水泥石灰砂浆面层”清单,该面层在做上条“刮腻子两道”前应完成施工,应予增补该项。对此处理意见为:围护、装饰及细部统一要求与招标时图纸要求不同,而该要求于2012年2月发出,按图差处理。3、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设计总厚度100mm,其中网架内珍珠岩夹芯板厚度为50mm,则单面抹灰层厚度为25mm,而招标清单中厚度仅为15mm(详见招标清单Z3-SR4.6/7[内墙一]),很明显抹灰厚度单面少算10mm,应予增补该项。对此处理意见为:合同内暂定价格为100元/㎡,此部分费用将在审核此处暂定价时一并考虑。4、招标清单中缺少架空层(﹣0.6M至±0.000M)[楼地面二]装修做法清单,合同图纸具体部位为:架空层“非机动车停放处(详见建施通19/T4及剖面3-3和4-4)”、架空绿化、“住宅大堂”、走道及“扩大前室”(详见建施通12/T6及剖面5-5和6-6),应予增补该项。对此处理意见为:经查询大样图与做法表标识不一,按图差处理。5、钢筋补量及费用问题,包括综合费、税金都应相应调增?对此处理意见为:钢筋为甲供材,数量为暂定,将据实结算,相应的钢筋价差额税金将据实调整,相应的钢筋数量的制作费也将据实调整。6、厨房卫生间排水管包管采用灰砂砖(60厚)包裹并抹灰,清单无此项目及费用,现场甲方要求我公司施工,应补偿。对此处理意见为:围护、装饰及细部统一要求与招标时图纸要求不同,而该要求于2012年2月发出,按图差处理。该纪要第二类:经查证,需要补充资料的问题。兴达公司提出:1、电管井竖向电缆我公司三标段清单中并未全部包含所有工程量(少约3400多米),如甲方要求我司全部施工8个单元的电缆,请下发正式函件并调整相关费用。对此处理意见为:此项属合同包干范围以内,合同原则为包干,现因合同范围发生变更,即Z1及Z2上部电缆由其他总包施工,应将原Z3亨发范围内相关工程量扣除,需重新核对工程量。2、地下、地下室集水坑盖板清单工程量漏掉尺寸1000*1000mm型号19各,应予增补该项。对此处理意见为:此项属合同包干范围以内,合同原则为包干。建筑图与结构图不同,请提供图纸会审记录或现场的指示以何为准施工。若提供资料完全则重新计算地下室集水坑盖板工程量,多退少补。3、分包项目办理许可证费用。对此处理意见为:合同原则为包干,请先提交实际向政府相关机构缴纳的金额的资料供审核。该纪要第三类:按合同条款不予支持的。兴达公司提出:1、人工费调增问题,是否执行2011(80)号文。对此处理意见为:合同原则为包干。2、地下、地下室筏板地面做防水行施工工艺要求,立面必须采用砖胎模(抹面),且砖胎模为一次性摊销。现场施工均已按胎模施工,而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无砖胎模项目,清单与现场实际不一致,应予增补该项。对此处理意见为:属合同包干范围以内,合同清单内此项为模板,是否用砖胎模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在投标时考虑并将其价格反应在报价中。3、招标清单中缺少地下室底板及外墙后浇带处的“止水钢板”清单项,属于漏项,应予增补。对此处理意见为:此项属合同包干范围以内,合同原则为包干。4、主楼卫生间局部等电位均未列入清单,属于漏项,应予增补。对此处理意见为:此项属合同包干范围以内,防雷系统清单工作内容描述中已包含该部分内容。5、停工期间(2011年9月13日至25日)工期应顺延,停工损失费用应补偿。对此处理意见为:该次停工为政府强制性要求,属于不可抗力,建议工期顺延但予补偿。6、阳台地漏漏算,应补偿。对此处理意见为:此项属合同包干范围以内。该纪要补充问题,兴达公司提出:1、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砂浆现场由原混合砂浆变更为水泥砂浆,另现场施工时增加相关工序(导墙及门框增加抱框柱)。对此处理意见为:请承包商提供变更等相应资料以供审核。2、消防预留预埋。对此处理意见为:未包含在原清单范围内,请承包商明确施工范围,提供图纸、报价等相应资料。3、有关钢材、混凝土等甲供材实际供应价与暂定价不同引起的税金调整的问题?包含综合费、税金都应相应调增?对此处理意见为:钢材及混凝土等甲供材按照差额调整税金。4、卫生间顶棚刮腻子。对此处理意见为:围护、装饰及细部统一要求与招标时图纸要求不同,而该要求于2012年2月发出,按图差处理。5、结算书已经提交后现场下发新的工程指令需要施工发生的费用如何处理。对此处理意见为:在总包结算书正式签字盖章前补充提交即可,若在结算对量过程中发现有遗漏在正式签字盖章前亦可以补充提交。对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兴达公司同意第一类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类第1条如按“处理意见”执行,我司建议三标段的相关电缆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长度结算;同意第二类第2、3条处理意见;第三类第1、2、3条,我司认为应按政策文件及现场实际施工完成情况据实结算,且第2、3条完全不在合同清单范围之内,应按实调整;第三类第4条有设计变更,按变更单结算即可;同意第三类第5条处理意见;第三类第6条应据实结算;同意补充问题第1、2条处理意见;补充问题第3条处理意见不明确,涵盖范围不足,应改为“钢材及商砼等甲供材,甲供设备按照甲方扣款差额增补材料设备费价差及其税金”;补充问题第4条总包提出的问题内容不足,应该为“卫生间顶棚、厨房顶棚……”,增加上述内容后,我司同意按处理意见执行;同意补充问题第5条处理意见。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兴达公司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等方式与康居公司交涉工程结算事宜,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一审中,双方确认,扣除甲供材及水电费,康居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8196160元。另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持有争议,兴达公司申请以备案合同即其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作为结算依据,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摇号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兴达公司作为申请人预付评估鉴定费500000元(应付880000元,尚欠380000元)。关于工程计价标准,备案合同约定按投标文件商务标的“综合单价”计价不作任何调整,即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核算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过程中,兴达公司提供了两版投标文件,对于以何种版本作为鉴定依据,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且经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武汉天汇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亦无法提供招投标文件,后兴达公司对康居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中确认的固定单价予以认可,申请以该协议确认的单价作为核定工程造价的单价。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兴达公司、康居公司多次核算后出具《关于“对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第三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上述意见书形成的鉴定结论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造价为69593245.95元;2、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6334752.59元。关于不可确定部分造价,具体明细如下:1、地下、地下室钢筋施工方案涉及事项639056元;2、地下、地下室模板施工方案涉及事项323263元;3、地下、地下室图纸及现场涉及事项57585元;4、土方工程相关问题5431062元;5、设计变更、业主通知单、签证涉及事项44634.2元;6、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隔墙增加主材调差造价399222.98元;7、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隔墙单面增加10mm抹灰造价152536.82元;8、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隔墙增加抱框柱345006.33元;9、地上、地上双层双向板马凳筋41657元;10、户内客餐厅卧室顶棚7与顶棚1单价差410809.94元;11、甲供材-钢筋超领扣款-2828976.5元;12、甲供材-PSP钢塑复合管超领扣款-1375元;13、甲供材-商砼、外墙面砖及防水材料结余132026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康居公司常青花园8号地块B区(第三标段)工程,并与康居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该合同已备案,其后双方以投标价即备案合同预估总价作为工程包干总价另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实际变更了中标合同即备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根据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上述备案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计量和计价约定:“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2008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投标文件商务标中的‘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所用材料、人工等价格浮动风险费用,已在综合单价中考虑并列入”,本案审理中,兴达公司提供了两版投标文件,对于以何种版本作为鉴定依据,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康居公司亦未提交该备案合同对应的投标文件,为推进评估鉴定工作,兴达公司申请以康居公司所提交协议确认的单价作为核定工程造价的单价,后评估鉴定机构以申请标准开展评估鉴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招投标文件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在无法确定招投标文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兴达公司申请以康居公司所提交协议确认的单价作为评估鉴定依据,未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具体理由为:康居公司所提交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备案合同预估总价一致,在工程量未变更的情况下,两份协议对应的综合单价应属一致,且该协议亦为双方合意后签订,参照协议中的单价细目表进行评估鉴定,既未违反双方关于单价评判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标准作出的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案中,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可确定部分造价为69593245.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6334752.59元,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地下、地下室钢筋施工方案涉及事项639056元、地下、地下室模板施工方案涉及事项323263元,施工方案未经双方确认,亦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地下、地下室图纸及现场涉及事项57585元,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该项所涉调差项目及车库防撞条项目已实际施工,康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案外人施工,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3、土方工程相关问题5431062元,土方工程已实际施工,双方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及开挖前标高等资料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原则,参照协议书价格5431062元计入工程造价;4、设计变更、业主通知单、签证涉及事项44634.2元,2013年11月12日会议纪要未涉及此项,属于合同内事项,不计入工程造价;5、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隔墙增加主材调差造价399222.98元,根据2013年11月12日会议纪要,合同内暂定价格为100元/㎡,此部分费用将在审核此处暂定价时一并考虑,此后双方未就调差形成新的意见,兴达公司请求进行主材调差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计入工程造价;6、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隔墙单面增加10mm抹灰造价152536.82元,该不可确定部分与2013年11月12日会议纪要相印证,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7、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隔墙增加抱框柱345006.33元,双方未落实2013年11月12日会议纪要达成的处理意见,兴达公司未提交变更等相应资料以供审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计入工程造价;8、地上、地上双层双向板马凳筋41657元,施工方案未经双方确认,亦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9、户内客餐厅卧室顶棚7与顶棚1单价差410809.94元,因康居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视为其认可按图施工,该项工程应按图纸做法及协议书清单计价,该部分差价计入工程造价;10、甲供材-钢筋超领扣款-2828976.5元、甲供材-PSP钢塑复合管超领扣款-1375元,关于超领甲供材,备案合同虽未约定,但应据实结算,超领部分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11、甲供材-商砼、外墙面砖及防水材料结余1320268.99元,对于材料结余处理意见应同上述甲供材超领意见,故计入工程造价。
综合上述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74135158.13元,扣除康居公司已付工程款68196160元,尚欠5938998.13元(含质保金)。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但已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且已实际使用,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返还按两年和五年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分别按质保金的60%及40%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95%工程款的给付之日。根据上述认定,截至2015年9月25日,除40%的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扣除40%的质保金1482703元,康居公司应付工程款4456295.13元。故兴达公司要求康居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6966.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4456295.1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康居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60%工程质保金2224055元(74135158.13元×5%×60%)到期时间即2015年9月25日,康居公司应承担的迟延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232240.1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以4456295.1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兴达公司要求康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康居公司提出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损害赔偿金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亦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6295.1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232240.1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以445629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42元、评估费880000元,合计1007142元,由***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232元,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9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系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2010-041)中载明的招投标文件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评估鉴定过程中,兴达公司提供了两版投标文件,对于以何种版本作为鉴定依据,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且经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武汉天汇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亦无法提供招投标文件,考虑到康居公司所提交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备案合同预估总价一致,该协议确认的单价亦为双方合意后签订,故兴达公司申请以康居公司所提交协议确认的单价作为评估鉴定依据,未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符合双方关于单价评判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中,土方工程已实际施工,一审依照公平原则,参照协议书价格5431062元计入工程造价,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甲供材-商砼、外墙面砖及防水材料结余1320268.99元,在本案中系司法鉴定计算量大于康居公司供应量,一审据实结算,在将超领甲供材从工程造价扣减的同时,将甲供材结余1320268.99元计入工程造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0.13元,由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丹丹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