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518号
原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霖、张松霞,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宏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1324959.91元及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55665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90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达宏业公司撤回上述金额中3168300元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05年12月31日起,被告出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职务至2012年12月27日。2007年,被告借原告名义承接了铜锣湾项目,并明确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全权负责。随后,被告将铜锣湾项目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交由武汉鑫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因工程款未支付及保证金未返还,武汉鑫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至武汉鑫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另外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向黄晨借款1200000元,在未经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情况下,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原告印章。因被告未还款,黄晨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原告累计转账1600000元至黄晨账户,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另外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273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冯火平借款10000000元,在未经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情况下,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加盖原告印章。因被告未还款,冯火平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冯火平赔偿50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冯火平申请执行。2021年10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6556659.91元。原告另外为该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9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加盖了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由被告退还操友成500000元保证金,若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未退该保证金,则由原告先行将此保证金退还给操友成。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操友成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操友成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代为偿还600000元。原告另外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111000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2年期间,***担任兴达宏业公司(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7日,***作为借款人向黄晨借款1200000元用于汉阳铜锣湾项目,并加盖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兴达宏业公司)印章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纠纷案件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7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主要内容:兴达宏业公司向黄晨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已支付,剩余600000元于2017年5月起至10月1日由兴达宏业公司每月至少向黄晨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兴达宏业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计向黄晨转账支付1600000元。
2011年12月27日,冯火平以其女婿张振威的名义与***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并加盖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兴达宏业公司)印章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纠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达宏业公司向冯火平赔偿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10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划扣兴达宏业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案款6556659.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即追偿权人对外向权利人承担了责任后,再对内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兴达宏业公司在上述(2017)鄂0117民初610号和(2020)鄂民再51号案件中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因原告兴达宏业公司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际履行了8156659.91元的义务,故对其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案件款8156659.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别按年利率24%和15.4%计算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其因此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8156659.9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655665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48.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