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91民初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07174282T。
法定代表人:罗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周姝霖,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住所地沙洋县松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4207104395。
法定代表人:杨世虎,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及第三人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以下简称沙洋平湖监狱)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被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周姝霖,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共计809008.58元及利息(利息以809008.58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3万元;2、判令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达公司投标中得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围墙岗楼施工项目。5月14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受托人与沙洋平湖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围墙长591.6m*高5.5m、岗楼4座,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工期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76876.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项目直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人工费、材料款等100多万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项目联营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沙洋平湖监狱围墙项目由被告接管,所需资金、人员及后续施工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达公司收回工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熊利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7年1月17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8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达公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期间支出材料款、人工工资、办公费用、保险税金等共计638718.79元(不包括原告支付的钢材款280000元,税费17727.58元),***达公司收走了原告已支付费用单据原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拖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沙洋平湖监狱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4848209.16元,沙洋平湖监狱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6.8万元,尚欠2980209.16元。
被告***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联营合作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在沙洋平湖监狱围墙项目最终竣工结果未出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开展项目成本、利润核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答辩人拖延支付被答辩人所主张工程款的问题;2、被答辩人所移交的费用单据主要是手写白条、无盖章供货单,答辩人仅仅只是接受单据,在未最终审定的情况下,不视为答辩人认可单据金额;3、答辩人在沙洋平湖监狱围墙项目预计亏损90万元,按照《项目联营协议》被答辩人应承担50%损失,故答辩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因答辩人已代被答辩人支付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辩称,1、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2、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7日《项目联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0月18日退场协议及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12张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收据交接单12张,是一致的,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单据数额,对于被告认可的费用234784.79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因系原告手写的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已包含在被告认可的234784.79元费用之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沙洋县强胜钢材出库单18张、情况说明以及已送货明细表,证明原告从沙洋县强胜建材经营部购得275951元钢材用于涉案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支付宝交易明细、沙洋平湖监狱围墙岗楼施工项目、扩建工程巡视道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陈某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225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转款给郭晶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7日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围墙岗楼项目结算咨询报告、2020年12月17日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围墙岗楼武警巡视道项目结算咨询报告、2016年10月7日项目联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达公司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财务凭证及汇总清单(洪爱国经办)、***达公司2016年至2021年财务凭证及汇总清单(熊利经办)、***达公司2018年4月至5月财务凭证及汇总清单(操利平经办),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代为支付刘金华的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没有原告签字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出具的支出证明单、生活费领款条、收款收据、社会保险专用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加油费发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票据,被告认可的原告费用234784.79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其他费用均是原告单方面手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9日***出具欠条、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7日钢材出库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收条、***借条、刘金华领条、***报销单,对于***认可的刘金华领条及与原告提供银行明细一致的12万元***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8日合同书及涂料工程结算单、2017年8月25日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2017年12月1日协议书、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提交的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达公司投标中得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围墙岗楼施工项目。5月14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受托人与沙洋平湖监狱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围墙长591.6m*高5.5m、岗楼4座(42.9平方米/座),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工期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76876.12元,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二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85%,待财政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支付至决算结果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本工程质保金为审计总价款的5%,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际施工。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公司达成《项目联营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沙洋平湖监狱围墙项目由被告接管,所需资金、人员及后续施工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前期为此项目所支出的硬性成本费用计入项目结算成本,其它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项目完成后所产生的纯利润原被告双方各分得50%;2016年10月15日前由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前期投入的费用,原告前期投入的其它费用待被告收回进度款后由双方再行协商支付办法。2016年10月被告替原告代付刘金华1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熊利账户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将总计638718.79元的单据交与被告,被告初步审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期间支出材料款、人工工资、办公费用、保险税金等共计234784.79元(不包括原告支付的钢材款)。2016年4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从沙洋县强胜建材经营部购买275951元的钢材用于沙洋平湖监狱围墙岗楼施工。
2019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达公司在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的工程款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联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共计809008.58元,主要由三笔费用组成,第一笔是2018年12月4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共计638718.79元单据的收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经公司初步审核确认此笔费用为234784.79元的证据,故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支出费用234784.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费用均是原告手写的白条,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一笔费用中超出被告认可234784.79元之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是原告***购买钢材的款项,原告起诉数额为28003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沙洋县强胜建材经营部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出库单、已送货明细表、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围墙岗楼项目造价咨询报告及***承诺证实原告***购买钢材的款项应为275951元,故钢材款本院支持275951元;第三笔原告诉称是增值费发票和税费10253.79元,经本院审查此笔款项已经包含在原告诉称的第一笔费用之中,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前期支出的成本费用为实际施工期间支出费用234784.79元及钢材款275951元。《项目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前期为涉案工程所支出的硬性成本费用计入项目结算成本,待被告收回进度款后由双方再行协商支付办法。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二年,现被告已收回进度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成本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被告***达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380735.79元。
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2018年12月4日是被告出具收条之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单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原被告在《项目联营协议》中约定待被告收回进度款后由双方再行协商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38073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被告之间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第三人沙洋平湖监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本费用380735.79元。
二、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8073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6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世亮
人民陪审员 涂 艺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