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8896号
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
法定代表人:刘浦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歧,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塔机基础1台(约5.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82,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及自2021年5月31日开始至返还租赁物时超期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组合式塔机基础1台,用于抚顺市李石开发区华远东郡工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租金已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使用塔机基础。2018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只给付40,500元超期费用费,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已超期使用装配式塔机基础每台累计82个月,依合同约定63系列基础超期使用费每台每月1500元,合计12.3万元,扣除已给付40,500元,仍欠82,500元超期费用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塔机基础组林问题,被告不给超期使用费,也不返还塔机基础,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塔机的出租方一直未拆除塔吊,并不是我方主观故意,案涉项目于2013年11月因为开发商资金断裂一直到现在,我方一直想办法联系塔吊方,但一直未联系上导致塔吊未拆除,所以未返还原告,我方一直在协商解决问题,但由于客观原因,相关问题未解决,现在此情况并不是我方主观故意。2、答辩人已累计支付了被答辩人57,500元,超出了塔机基础的成本,足够弥补了被答辩人损失,塔机基础购置成本不到4万元,考虑到8年多的折旧摊销,其实际价值已趋近于零,其实际损失也仅限于此,而且沈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限制此类塔吊基础的使用,此类塔吊基础后续已无盈利能力,而答辩人已累计支付57,500元,足以弥补被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每台每月1500元,合计12.3万元金额过高,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予以调减(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月625元标准自租赁合同起止日2013年9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共95个月计算,租赁费总计共59375元,已支付57500元,如具备拆除条件答辩人承诺无条件退还此塔吊基础)。答辩人自2019年年初开始,因原法定代表人的问题造成的大量诉讼案件导致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目前非常困难,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和对外债务。多个被执行案件困无可供执行资产而无法执行,经营停滞、濒临破产,即使困难重重,答辩人也并未逃避责任,以私人名义对外借款按和解协议支付了超期使用费40500元,现在也愿意积极协调解决与被答辩人的争议,请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困难重重的现状、被答辩人实际成本投入以及塔机基础无法立即返还等问题,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目前情况下无休止支付超期使用费不现实,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63型装配式塔机基础一台,用于抚顺市李石开发区华远东郡工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押金2000元,租金1.5万元。合同约定,租期内由于工程停工,基础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期满不能达到基础拆除退场条件,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基础超期使用费。63系列每台每月1500元。塔机拆除基础退场前,承租方应负责达到合同规定的退场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租赁费1.5万元、押金2000元,计1.7万元,原告将63型装配式塔机基础一台安装在被告施工的工地。
合同到期后,因塔机基础不具备取回条件未取回。被告未给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18年5月31日前超期使用费3.3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基础拆除退场之日,基础超期使用费按每月625元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原租赁合同内支付的2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若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基础超期使用费,则按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直至塔机基础拆除退场为止”。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超期使用费3.3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撤回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塔机基础超期使用费7500元,计40,500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塔机基础超期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因被告承租的塔机基础上的塔吊未拆除,现塔机基础未返还原告。
再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是其自行研制生产,其工程造价5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塔机基础不具备拆除条件,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与原告协商如何解决,对此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如不能返还,应依据租赁物的工程造价、租赁物的现存价值、租赁费金额等因素,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对原告请求的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每月1500元给付超期使用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若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基础超期使用费,则按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但被告已支付2019年6月30日前的超期使用费,故被告应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给付原告超期使用费,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前按每月1500元计算超期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63型装配式塔机基础一台,如逾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二、被告***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超期使用费15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友杰
审判员  袁 玲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