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6643号 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合同的工程款584209.5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8800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6.5计算,一直到被告付款日截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需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恒大御府项目)分别签订了三个维修施工合同。第一个合同名称:《武汉恒大御府地下室基坑排水及1#5#楼窗框边真石漆清理工程》,签订日期2018年5月10日,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完工,验收已合格。第二个合同名称:《武汉恒大御府围墙周边铺装修复施工工程》,签订日期2019年2月10日,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完工,验收已合格。第三个合同名称《武汉恒大御府10二单元楼梯窗户整改工程》,签订日期2018年6月17日,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完工,验收已合格。原告于2021年01月15日收到一张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33754,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84209.53元。随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用于支付上述三个维修合同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问题,就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01月15日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待汇票到期后,出票人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付款,原告持票到期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至今未收到票据金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合法取得的票据,现到期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7日、2019年2月10日签订以下合同:1.工程项目为武汉恒大御府地下室基坑排水及1#-5#楼窗框边真石漆清理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524810元;2.工程项目为武汉恒大御府**号楼**单元楼梯窗户整改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136192.75元;3.工程项目为武汉恒大御府围墙周边铺装修复施工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567440元。以上合同均未约定违约条款。2021年1月15日,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33754,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84209.53元),用于支付上述三个维修合同的工程款,但该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11日、2019年1月30日就案涉项目签订《武汉御府地下室基坑排水及1#-5#楼窗框边真石漆清理工程》、对武汉恒大御府10#楼2单元楼梯窗户整改工程出具的《工程委托书》、《武汉恒大御府围墙周边铺装修复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其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公收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致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单位因业务需要,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附件(付款明细):1.御府地下室基坑排水及1#-5#楼窗框边真石漆清理工程结算款90610元;2.武汉恒大御府围墙周边铺装修复施工工程结算款367584.92元;3.御府地下室基坑排水及1#-5#楼窗框边真石漆清理工程履约金15744.3元;4.武汉恒大御府10#楼2单元楼梯窗户整改工程结算款110272.31元;合计584211.53元”。 2、案外人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33754,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84209.53元,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公收款委托书》认可包含原告已完工的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584211.53元,并通过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4209.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其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 3、三份《工程完工验收表》,被告在该验收表上均加盖“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御府项目部”印章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拟证明案涉武汉恒大御府围墙周边铺装修复施工工程及御府地下室基坑排水及1#-5#楼窗框边真石漆清理工程、武汉**#楼**单元楼梯窗户整改工程已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三份《承包施工合同》、《对公收款委托书》、《工程完工验收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承包施工合同》均系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违法转包至原告,均系无效合同。因案涉建设工程已验收,可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补偿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对公收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及金额,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584209.53元电子承兑汇票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与原告就案涉三个项目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584209.53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结算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条款,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本院立案之日起,即自202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至付清时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人,故应在欠付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相关支付及结算证据,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的价款暂无法确定;如有支付,该被告可在欠付工程的价款范围内、以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84209.53元和利息为限予以支付。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209.53元和利息(以58420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以判决第一项金额为限)对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930元、公告费(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34元、公告费(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