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抚顺海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04民初1146号 原告:抚顺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进场费及租赁费共14,13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署《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14台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21,000元,附着费3,000元,租期自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次日计算租金起至使用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供5台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供1台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供1台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供1台塔式起重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8台塔式起重机。2013年11月,被告承揽的某郡工程停工,因项目突然停工,堵塞设备出场道路,致使海某租赁站塔式起重机无法拆除退场,被告亦要求塔式起重机不得退场,称还能复工,且租赁费用一直未给付。直至2019年3月4日,沈东经济区管委会和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因安全问题通知原告拆除塔吊。为配合工作,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的监督下,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拆除1台塔式起重机,2019年6月24日拆除1台塔式起重机,剩余6台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拆除,至今未退场。综上所述,被告一直占用设备至今,产生租赁费用14,139,000元未给付,计算方式为:2013年5月15日交付5台塔式起重机,2013年8月7日交付1台塔式起重机,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交付1台塔式起重机,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1台塔式起重机,共计交付8台,每台每月租金21,000元,于2019年6月23日拆除1台,2019年6月24日拆除1台,剩下6台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计算租金费用按每月每台21,000元计算。2013年2号塔吊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187天,合计130,9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每个月30日计算;3号塔吊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191天,合计133,700元;4号塔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191天,合计133,700元;6号塔吊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合计114天,79,800元;8号塔吊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68天,合计47,600元;9号塔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187天,合计130,900元;10号塔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191天,133,700元;11号塔吊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61天,42,700元,8台塔吊进场费每台21,000元,共计168,000元,2014年租金刨除冬歇期共9个月,每个月每台21,000元共8台,共计1,512,00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同2014年,2019年拆除2台剩余6台,共计1,134,000元(刨除冬歇期共9个月,每个月每台21,000元共6台),拆除的2台使用3个月每个月每台21,000元,共计126,000元,2020年租金是刨除冬歇期共9个月,每个月每台21,000元共6台,共计1,134,000元,2021年同2020年;2022年(3—8月共6个月)每月每台21,000元,6台共计756,000元,以上共计14,139,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所示,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龙某”,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答辩人与龙某无任何相关往来,更未授权“龙某”签署该合同。上述租赁合同所盖“武汉兴某有限公司”公章不是答辩人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系伪造私刻的印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交易往来没有实质形成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享有本案的胜诉权。按被答辩人所说,自2013年5月15日始,其开始提供塔式起重机,11月项目停工,租金也一直未付,被答辩人至迟应在2015年11月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被答辩人从未联系过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对此事并不知情,因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某公司经与当时被告兴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位于抚顺沈抚经济开发区某郡施工工地协商起重设备租赁事宜后,2013年4月30日,兴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出租人(乙方)海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14台QTZ**塔吊,月租金为21,000元,附着费3,000元,使用的地点为辽宁省抚顺市李石,租用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截止日期未注明;进出厂费21,000元/台,进出厂费需在设备预埋件运到现场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商定按月租金计算,安装完次日付每台租金21,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尾数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塔式起重机至完成安装次日计算租金;工程款不到位、停工停料、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设备停止运转时,甲方有权给乙方结账退场(结账不满一个半月按一个半月结账,超过一个半月的按实际结账,甲方没给乙方结账乙方正常收取租赁费)乙方冬季12月1日至3月1日工地停工不收取租赁费,但甲乙双方要签订停运协议方可生效,没有办理协议按冬季施工照常收取租赁费;甲方未按合同期间结账,乙方三日后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承担(停运期间照常收台班费);结清所有租赁费,设备退场后合同终止。兴某公司及海某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的承租人(甲方)及出租人(乙方)处盖有公司公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龙某、张某等共四人签名并注明手机号,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崔某某并注明手机号。签订合同后,原告海某公司陆续向李石经济开发区某郡项目的工地送达并安装8台塔吊。 庭审中,海某公司递交了8台塔吊各自对应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书》、监督检验报告和《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并主张按照告知书出具的时间确认8台塔吊安装完毕的时间。告知书分别载明了在某郡2#楼、3#、4#、6#、8#、9#、10#及11#楼施工现场所使用的8台塔式起重机的具体设备编号,使用单位为武汉兴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安装拆卸单位和作业人员资质情况。其中6#、9#、10#、11#楼所对应的告知书中使用单位处仅加盖兴某公司公章,其余2#、3#、4#、8#楼对应的告知书中使用单位处均加盖兴某公司公章及兴某公司某郡项目部章。每份塔吊所对应的《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甲方处加盖兴某公司公章或兴某公司某郡项目部章,负责人处分别由***、***或***签字。兴某公司称公司对该项目不知情,也从未设立过某郡项目部,海某公司所提交材料中的兴某公司公章及某郡项目部章均系伪造。 海某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停工,***告知其系因公司股东撤资,资金不足,并承诺会尽快复工,至今8台塔吊的进场费和租金尚未支付。2019年3月4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向海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由于某郡工程项目已经停止多年未进行施工,该现场内仍然遗留多台塔吊未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现责令你单位协调建设单位进行拆除。”海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6月24日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的监督下,各拆除1台塔式起重机,尚有6台塔吊因现场条件限制放置于项目工地未予拆除。案涉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现海某公司诉请兴某公司给付8台塔吊进场费和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并表示放弃对2022年9月1日以后租金的主张。 根据兴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于2016年3月份从兴某公司退股,2017年4月起不再担任兴某公司监事一职。 另查,根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6日,***以兴某公司名义与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4月26日,***又以某郡项目部名义同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15日受理了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兴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张某以兴某公司某郡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一份,兴某公司对双方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未予否认。 庭审中,海某公司提交一份由张某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张某在兴某公司干活,2015年3月***作为兴某公司负责人与其和海某公司人员崔某某协商复工事宜,***承诺崔某某给付之前欠付在某郡项目的租赁费。后因兴某公司原因未复工,2017年3月张某和崔某某再次找到***索要租赁费,***说等公司有钱再付。庭后,经本院与张某电话核实,其表示自己应***要求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自2017年3月与海某公司员工向***催要租金后,再未与***取得联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海某公司申请,我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辽0404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兴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144,000元。海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海某公司主张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兴某公司,但其表示双方协商租赁事宜均系与***进行,现兴某公司并不认可其曾授权***代表公司对外协商及订立与某郡工程有关的合同。故本案应当审查***以兴某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查,海某公司与***协商租赁事宜并与其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时,***系兴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有兴某公司某郡项目标志的工地经理办公室办公,以工地项目负责人身份与海某公司洽谈,***交付给海某公司加盖了兴某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并在后续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提交的租赁设备检验按照材料中加盖兴某公司某郡项目部章。海某公司并无能力鉴别兴某公司和工程项目部章的真伪,其基于上述情形,有充分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兴某公司,海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应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兴某公司承担。海某公司共提供了8台塔吊进入施工场地,并已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但兴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案涉施工工程尚处于停工状态,无复工计划,致使海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海某公司请求解除与兴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至兴某公司之日,即2023年5月6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海某公司主张兴某公司给付自各塔吊安装完毕之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一节,兴某公司辩称海某公司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在案涉施工项目于2013年11月左右停工后,海某公司听信***等待复工未果,并在接到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的通知后,自行将具备拆除条件的2台塔吊拆除,其余6台因不具备拆除条件,兴某公司亦不予协助配合而仍在施工现场,租金随租赁的时间持续不断产生,直至甲方将租赁物返还乙方。且根据双方约定,租金系按月结算。因该债权系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持续发生,经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所以对该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因此,本案中每一笔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各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海某公司仅提供了张某手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曾在2017年3月与海某公司员工一起向***主张租赁费。经与张某电话核实,其表示在此次催要之后再未与***取得过联系。则即使至2017年3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租金部分因此次催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重新起算,则至海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对该部分租金的主张也再次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海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此时其主张的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间的租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仅支持海某公司主张的该段时间内对应的租金,其对该时间以前租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7月后现场仅有6台塔吊,自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间,扣除海某公司自认的2020年和2021年各3个月的冬歇期后共计24个月,按双方约定每台塔吊每月21,000元租金计算,共计为3,024,000元。关于海某公司主张的8台塔吊进场费共计168,000元,合同约定应于设备预埋件运到现场后,一次性付清。设备预埋件运到现场的时间尚无证据证明,但8台塔吊已进场安装完毕,则即使按照最后一台塔吊安装完毕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兴某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诉讼时效存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兴某公司的辩解意见,对海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兴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海某有限公司租赁费3,0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海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30,99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共计35,9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抚顺海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5,642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3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