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7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融合北路718号仓储物流园0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帕尔哈提·***,新疆师***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敦福,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新疆师***教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18日、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七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七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73056.21元,以及该工程款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从2021年2月3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为211820.47元);以上合计16,184,87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以西,东过境公路以北,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内被告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合同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2021年1月19日该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定案,确认工程总价为73279423.38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至今尚欠15973056.21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工程款中含质保金,我方认为质保金已经到期了。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新疆师***辩称,一、新疆师***已向七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7906367.17元,故七星建设公司诉称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5973056.21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少计算了600000元。本案中,案涉合同签约价格为72477801.49元,2021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价格为73279423.38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新疆师***向七星建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7906367.17元,未付工程款为15373056.21元,与七星建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5973056.21元事实不符。 二、七星建设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数额计算错误,从实际付款情况看,本案累计支付工程款57906367.17元,案涉工程款审定结算价格为73279423.38元,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15373056.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占合同总价款的86%,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不包含暂列金及专业工程暂估价)的80%停止支付,后续工程款需待政府部门竣工结算审计后15日内付至审定额的95%,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按各分项比例14天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因未经政府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存在延误利息计算金额应当以11749166.14元自2021年2月3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因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再次验收,因此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175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反诉原告就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3天,签约合同价为72477801.4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施工管理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且极不稳定,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才通过五方工程验收,2019年10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2条A规定:按照合同工期,每逾期一天,赔偿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反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违约问题。2016年7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以西,东过境公路以北,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给答辩人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内被答辩人完成对答辩人的竣工付款。合同缔约后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2021年1月19日该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定案,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2、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但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2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证》,且涉案工程项目新***科A楼、B楼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多次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存在大量的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及基本建设工程经济签证审批。故该工程系因被答辩人工程设计变更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同时也给答辩人造成了窝工等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现要求答辩人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175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7月8日《中标通知书》,证明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程序,被告为招标人,原告为中标人。 被告(反诉原告)对2016年7月8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根据该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工期的要求,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6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1月24日,工期213日历日。 证据2.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2、该合同专用条款14.4.1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结算定案后15日内付至审定额的95%,工程价款5%为工程质保金。3、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核实审价完毕,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4、专用条款16.1.2第(5)款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5、通用条款7.5条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批准等开通条件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6、专用条款15.2条约定:质量缺陷期为2年,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建设工程》专用条款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我方已经完成了按照进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付款。其次,待政府部门竣工结算审批后15日内付至审定额95%,我方案涉工程截至目前已经将结算资料报至审计厅,等待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对于15%的进度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按分项比例14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15.3条质保金约定工程终审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满2年,经再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1日,因本案原告原因案涉工程未能进行再次验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证据3.《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及竣工验收证书》(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A)2、《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及竣工验收证书》(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B)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意见书》(A、B楼)证明1、证明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A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月4日,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B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9月3日,2年质保期已满,且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抽查,涉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并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合格意见书。2、证明即便是按照消防验收合格的日期2019年9月3日计算,涉案工程2年质量缺陷期也早已届满。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3.《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及竣工验收证书》、《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及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意见书》(A、B楼)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述2019年1月4日验收日期为本案的初验时间,最终验收时间应为2019年6月20日,最终验收时间应以质监站的验收为准。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为竣工之日起满2年推后14天,应以2021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 证据4、《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理科楼A)、《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理科楼B)证明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理科楼A审定结算金额为45432130.63元、理科楼B审定结算金额为27847292.75元,合计:73279423.38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4、《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理科楼A)、《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理科楼B)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73279429.38元,审定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证据5.《***科A楼收款明细表、***科B楼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科A楼已支付34534139.10元,***科B楼已支付22772228.07元,合计支付57306367.17元,**15973056.21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5.《***科A楼收款明细表、***科B楼收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但本案在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本案实际付款为57906367.17元,比明细表中增加了600000元。 证据6、2017年3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证》,该工程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了窝工等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6.2017年3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施工**证上记载的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原告属于提前进场施工,双方对于开工日期没有异议。 证据7.2017年2月24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A楼)、2017年2月2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A楼、2019年1月2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A楼2019年1月2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A楼、2019年11月1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A楼)、2019年11月14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A楼)、2019年8月20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基本建设工程经济签证审批单》(A楼)、证据来源为被告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中提供的审计材料。证明新疆师***温泉校区理科A楼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况,造成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了窝工等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工程存在着少量的变更签证,但是合同价款为72477801.49元,审计计算的金额为73279423.38元,该工程存在的变更签证仅801621.89元。不是原告称的大量变更签证。变更签证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相反本案中所发生的变更签证存在缩短工期情形,我方以及第三方未对变更签证导致工期延长进行书面同意,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变更签证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 证据8.2018年9月1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B楼)、2019年1月2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经济签证审批单))B楼)、2019年1月2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B楼)、2019年1月2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基本建设工程经济签证审批单》(B楼)、2019年11月18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B楼)、2019年11月14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B楼)、2019年11月14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B楼)、2019年1月24日《新疆师***温泉校区工程经济签证审批单))B楼))证据来源为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中的附件,该附件由被告移交审计机构审计。证明新疆师***温泉校区理科B楼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况,造成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了窝工等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工程存在着少量的变更签证,但是合同价款为72477801.49元,审计计算的金额为73279423.38元,该工程存在的变更签证仅801621.89元。不是原告称的大量变更签证。变更签证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相反本案中所发生的变更签证存在缩短工期情形,我方以及第三方未对变更签证导致工期延长进行书面同意,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变更签证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 证据9.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5财保9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院支付5000元财产保全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9、(2021)新0105财保94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理科楼A项目结算审定1签署表,证明2021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理創楼A项目的结算审定价格为45432130.63元。 证据2.理科楼B项目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2021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理科楼B项目的结算审定价格为27847292.75元。2021年1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审定价格为:73279423.38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表上不但有建设单位师***的**,也有委托审计单位师***审计处的**,证明工程结算价格经过审计,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3.新疆师***建设项目付款申请表1份,交通银行回单1张,证明:2021年7月13日,新疆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1年7月7日,原告申请新疆师***支付案涉工程理科楼A项目600000元工程款,并在付款申请表签字**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对新疆师***建设项目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立案后又支付600000元需要庭后核实,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4.交通银行回单1张,证明:2021年7月13日,新疆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4.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立案后又支付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已经付款无争议。 证据5.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新疆师***开具案涉工程理科楼A项目工程款600000元的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对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立案后又支付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已经付款无争议。 证据6.新疆师***付款统计表1张,证明:截至2021年7月,新疆师***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06367.17元,未付工程款15373056.21元。以上证据证明新疆师***已向支付工程款57906367.17元,占合同价款的86%,未支付工程款为15373056.21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6.新疆师***付款统计表1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立案后又支付600000元需要核实,其他款项无异议。 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开工后,发包人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及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待政府部门竣工结算审计后15日内付至审定额的95%,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各分项比例14天内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3.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工程终审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满2年,经再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4.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审定额的95%需经政府部门竣工结算审计,5%的质保金应于保修期届满后经再次验收合格后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意见书1份,证明1.2019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消防验收是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前提,质保期应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即便根据消防验收合格日期涉案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 证据9、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8日,师***向七星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计划工期为213天)日历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专用合同条款16.2.2A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照合同工期,每逾期一天,赔偿2000元,延误工期赔偿费的最大限额为合同价的5%;3、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七星建设公司向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师***申请于2016年6月25日开工。;4、工程开工报告,证明:经师***及监理单位审核,同意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开工,三方在工程开工报告中签字**予以确认。 上诉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七星建设公司逾期交工878个日历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并非实际开工日期,涉案工程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才取得施工**证,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大部分工程因天气原因停工,2018年原告批准复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及经济,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6.1条约定属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发包人应承担责任,且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工期顺延。 证据10、1、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B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证明:2.2019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厮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A、B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并出具(基本符合)竣工验收规定的结论。至此,案涉工程A、B两项目实际完成竣工;2、七星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证明:七星建设公司在其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第二部分“工程施工情况”中表示:“本工程从2016年6月25日开工,2019年6月20日报请各单位领导、专家对本工程严格审查和检验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七星建设公司在尾部**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对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B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涉案工程A楼于2019年5月4日经五方验收合格,B楼于2018年9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为主体部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核实向质检站申请验收监督,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经五方验收合格即为竣工。对七星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前两页并无原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问题,工期延长属于被告方责任,与原告无关。 证据11、新疆师***温泉校区理科教学楼(A、B)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2019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局出具乌建消验字[2019]第020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意见书,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开工,2019年6月20日竣工,工程实际日历天数为1091个日历日,对比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规定的213个日历日,原告逾期交工时间长达878个日历日,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56000元,具体计算为(2000元/天×878天)。 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文件为消防部门的抽查意见,被告向主管单位申请抽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发生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该日期由被告作为业主方向主管单位何时申请与原告无关。原告仅需完成五方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证据12、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书,证明:1.2019年6月12日,七星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报书载明:该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建设各方已竣工预验收,正式验收时间现商定于2019年6月20日,届时请你站监督;2.申报书同时载明:预验收结论合格。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书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4日进行的只是预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确认正式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因此,案涉工程系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也应当为2019年6月20日。 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申报书的所有日期为手写,并非五方验收单的申请文件,而是被告作为业主方向质监站申请质量监督的申报文件,申报结果为合格,因此五方验收之日即为原告方完成合同竣工交付义务。无论根据被告提交的验收文件,质量监督文件、消防合格文件载明的日期涉案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为审计定案14日后,并不影响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七星建设公司中标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8669.83,(其中理科楼A建筑面积17352.31㎡;理科楼B建筑面积为11317.52㎡)”;中标工程范围: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专业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的施工工作内容。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招标文件,答疑补充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标工程价格为72477801.4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计划工期为213天(日历日)。 2016年7月22日,新疆师***与七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师***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以西,东过境公路以北,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给七星建设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专业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的施工内容。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招标文件、答疑补充文件、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72477801.4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对工期延误、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按照合同工期,每逾期一天,赔偿200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延误工期赔偿费的最大限额为合同价的5%。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开工后,发包人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及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待政府部门竣工结算审计后15日内付至审定额的95%,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各分项比例14天内一次性付清;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核实审价完毕;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15.2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15.3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工程终审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满2年,经再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16.1.2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办法:按照合同工期,每逾期一天,赔偿2000元,延误工期赔偿费的最大限额为合同价的5%。 2017年2月,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楼,因土方开挖致使设计基地标高6.6,但基底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 2018年5月,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楼,因扬尘措施对施工围挡范围内进行了经济签证。 2019年9月、11月,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楼,按消防验收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增加配电箱及挡烟垂壁、增加了电动开启窗。 2019年1月,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楼,为满足抗震要求,增加抗震支架。 2019年1月,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B楼,因主入口增加多孔砖台阶、图书馆已建道路增加宽度、楼梯3两侧入口道路硬化、设备管沟免爆进行了经济签证。 2019年1月,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B楼,因主入口增加多孔砖台阶、图书馆已建道路增加宽度、楼梯3两侧入口道路硬化、设备管沟免爆进行了经济签证。因校区为班车修建临时道路至车库进行了经济签证。 2018年9月3日,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B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测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4日,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测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B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并出具了(基本符合)竣工验收规定的结论。 2019年10月28日,新疆师***理科楼A、B工程经鲁木齐市建设局进行了消防验收,经抽查合格。 2021年1月,对新疆师***温泉校区(二期)理科楼A、B建设工程项目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理科楼A的报价结算金额为45432130.63元,理科楼B的报价结算金额为27847292.75元。 截至2021年7月,新疆师***累计向七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7906367.17元,未付工程款15373056.21元。 并查明,2016年6月25日,七星建设公司向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师***申请开工,在工程开工报告中写有施工**证已办理,施工**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完成,材料及主要设备已进入施工现场,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1月24日,并由三方在工程开工报告中签字**。2017年3月28日,新疆师***取得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证》,合同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备注该工程属补办手续。 202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5财保943号民事裁定书,七星建设公司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新疆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对七星建设公司因逾期竣工导致的工期实际延误天数进行鉴定;2、对七星建设公司因逾期竣工给新疆师***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新疆师***撤回了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具备。 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签订后,七星建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新疆师***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无争议。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2021年1月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定案,新疆师***未能按照约定在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内完成对七星建设公司的付款,新疆师***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七星建设公司支付未付工15373056.21元。 2、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新疆师***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核实审价完毕,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最终工程计算造价确认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2019年1月19日,各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七星建设公司从当日起计算14天后即2021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星建设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利息211820.47元(自2021年2月3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其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以未付款15373056.2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3863.81元,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二、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七星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计划开工工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但新疆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证》的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着设计变更和技术签证等增补工程的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新疆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因原告原因所致。因上述问题,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交付的期限进行进一步磋商,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七星建设公司承担。对新疆师***提出要求七星建设公司承担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1756000元反诉的诉讼请求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星建设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新疆师***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工程15373056.2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5373056.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3863.81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939.26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7.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负担114181.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04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师***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