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27民初875号
原告:巴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巴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巴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巴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5.02元,减半收取计567.51元,由巴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