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7101民初179号
原告:孔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女,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某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孔某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孔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72元(原告孔某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故其应负担25元,其多预交的355.72元退回原告孔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