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693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1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532.44元(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17日共计56个月,49,916元*3.85%÷12*56*1.5倍=13,532.44)并以49,91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4年4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63,448.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内外门及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QX-CG-2018-026。双方就第3088九年一贯学校综合教学楼使用的防火门由原告制作及安装达成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81,474.1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将施工项目按时交付所在学校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446,016元,合同已经支付396,100元,至今尚欠49,916元未支付。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某某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9,916元,损失13,532.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签订内外门及防火门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81,474.1元,最终结算,已实际完成,按门设计洞口尺寸为准,此单价及合同总价,包含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分四笔合计支付款项40万元,案涉项目并未结算,原告主张的446,016元结算总价,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的材料发票,税率只有3%。根据合同约定,税率为17%,产生了14%的税差为56,000元,所对应的合同总价,合同单价及总价要予以扣减。即使按照原告诉请446,016元作为结算价计算剩余款项,减已付款400,000元,减56,000元,税差等于负的9,984元。三、案涉项目未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内外门及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支付20%,安装完毕支付至60%,竣工验收支付至85%,结算完支付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付款,金额为5万元整。截止2018年11月,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款40万元,足以说明答辩人不仅足额履行完95%的货款的支付义务,更有甚者,提前两年将5%的质保金的付款义务也足额履行完毕,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外门及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QX-CG-2018-026),保证人***(该工程项目经理),签约地点:乌鲁木齐市第3088九年一贯制学校工地办公室。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一条项目:乌鲁木齐市第3088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防火门,断桥隔热门钢木门及成品四防门的制作及安装。第二条价格及交付期限,合同以表格形式约定项目名称及内容、计量单位、数量暂定、单价、金额等,合同总价暂定:381,474.1元,方式:包工包料。交付期限:合同签定后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注明:1、此数量为暂定数,同时也是本合同最高限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按门设计洞口尺寸为准。入最终结算量超过本合同暂定数量,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后增量方可生效。2、此单价含工程所需检测费(包含消防检测费)。交工资料由甲方报送,乙方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3、此单价及总价含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付货款的20%;安装完毕付到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付至结算总额的95%;预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贰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各期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定案乙方依据双方认可的定案价,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拒绝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19、工程完工后三天内,及时清理现场垃圾,拆除临时设施,并负责运出现场,做到工完场清,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现场,否则,乙方按每延迟一日,按照贰仟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10日内,乙方没有清场、撤场,甲方有权自行或安排任何第三方清场、撤场,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九条保证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止。双方同意,乙方应当提交签有甲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人员、预算人员四方共同签字的凭证作为结算的依据。甲方根据上述凭证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同意,乙方提交的凭证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甲方有权拒绝与乙方结算。本款第4款下的送货单据是指证明甲方收到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必须有甲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财务人员***、材料员***、技术负责人***四人均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方可认为该送货单据记载的货物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否则,双方均认可该货物不是甲方购买,甲方也有权不予结算和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乙方无权请求甲方结算和支付……。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盖章。
2018年05月09日,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转款200,000元,备注材料款。
2018年05月至2019年07月,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率均为3%。
2018年06月22日,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转款100,000元,备注3088支付材料款。
2018年11月01日,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50,000元,用途3088中付材料款。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转款50,000元,备注材料款。
2018年12月15日,案外人***向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出具《3088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门:***》结算单一份,部分内容载明:1.防火门合计152,382元;2.钢木门合计207,000元;3.更换防火防盗窗16,351元;4.换乙级防火门7083元;5.断桥隔热门50,900元;6.拆除11门5500元;7.防盗门6800元;注:扣除1000元卫生费,扣除300元人工费,扣除已支付395,000元,税票另算(合计不含),合计446,016元,此价格按内部合同,合计49,916元,下余48616,落款为2018年12月15日,下方备注:以所有3088学校门窗已结算清,17%增值税无结算,***签字。
庭审中,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出示的《3088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门:***》结算单一份为复印件,庭审中告知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对该结算单笔迹提出异议并可申请鉴定,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向法庭确认不申请鉴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认可收到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00,000元,称最终结算金额以涉案项目经理***于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3088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门:***》结算单载明欠付金额49,916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内外门及防火门采购合同》《3088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山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中乙方对彩钢板房包工包料包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9,9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32.4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1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总价为381,474.1元,包含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载明的金额381,474.1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项目经理与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为446,016元,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供货完毕后,涉案项目经理***签字结算,合计金额为49,916元,应当为双方对涉案对涉案承揽金额进行确认并结算,且双方在结算时未就增值税金额及承担方式等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辩称双方货款未结算且应扣减增值税税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32.4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09月01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至2024年04月17日,为13,532.44元;及以49,916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未约定安装日期、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2019年09月01日至2024年04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13,354.96元(49,916元×3.85%÷365天×1691天×1.5),以上合计13,354.9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24年04月18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参照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16元;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54.96元,同时以49,916元为基数,参照LPR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0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3,448.44元,给付标的63,270.96元,占诉讼标的的99.72%,案件受理费1,386.72元(原告已预缴1,386.21元),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0.28%,即3.88元,被告新疆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72%,即1,382.84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需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