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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新疆七某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5089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经营者:杨某某,男,1973年4月2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七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机某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七某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某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0,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4,453.81元(截至2024年3月30日),合计114,453.81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期间的迟延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092.2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暂计):116,046.0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12吨随车吊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10月30日,共计157天,租金每月3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车吊就开始在新疆华电XXX电厂施工作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依据结算清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3年12月13日租赁费共计2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9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七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实际发生工程量超过最高限量,不计量、不计价、不结算。就案涉项目现目前双方并未结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6日,出租方机某某租赁部(甲方)与承租方七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1辆12吨的随车吊,月租金30,000元,并注明发生的与乙方有关的车辆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均由乙方承担,车辆保险费、车辆审验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燃油费按实际发生为准。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为:15万元,同时此金额为最高限量为,如果实际发生工程量超过最高限量的面积不计量、不计价、不结算。税费由出租方承担。第二条租赁物的用途及使用方法:施工现场材料起吊、转运。第三条租赁期限:2023年5月23日-2023年10月30日,共计157天。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费的支付: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自乙方收到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及甲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第二个月底前将租赁费汇入甲方的账户。乙方在支付上述各款项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违约责任4.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每日应按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为杨某某,乙方联系人为***。 另查,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0元、于2023年7月24日开具30,000元发票一张、于2023年8月24日开具30,000元发票一张、于2023年9月25日开具30,000元发票一张、于2023年10月30日开具30,000元发票一张、于2023年12月1日开具30,000元发票一张、于2023年12月20日开具20,000元发票一张,合计开票金额200,000元。被告七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23年9月18日付款30,000元、于2023年11月2日付款3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90,000元。 另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092.2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七某某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指定联系人***进行了对账,结算期间至2023年12月13日,确认对账金额共计20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付款90,000元,故应当支付剩余租金1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的对账单没有原件,***已经离职,故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且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如果实际发生工程量超过最高限量,不计量、不计价、不结算,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写了“此金额为最高限量为,如果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超过最高限量的面积不计量、不计价、不结算。”但该合同为车辆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工程量问题,合同也写明为暂定租赁费总价为15万元,且合同约定的双方联系人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依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虽然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违约金4,453.81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90,000元租赁费抵作2023年6月、7月、8月的租金,剩余9月30,000元、10月30,000元、11月30,000元、12月20,000元的租金未付,9月的租金应当在10月底前支付,以此类推,12月的租金应当在2024年1月底前支付,所有租金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30日,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5‰,约定过高,故原告调整为违约时的LPR的4倍,违约金计算为9月:30,000元×3.45%×4倍÷365天×148天(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1,678.68元,10月:30,000元×3.45%×4倍÷365天×118天(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1,338.41元,11月:30,000元×3.45%×4倍÷365天×88天(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998.14元,12月:20,000元×3.45%×4倍÷365天×58天(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438.58元,违约金合计为1,678.68元+1,338.41元+998.14元+438.58元=4,453.81元,本院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为LPR的4倍没有依据,故本院调整为按照违约时的LPR的1.5倍进行计算,故违约金计算为9月:30,000元×3.45%×1.5倍÷365天×151天(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642.27元,10月:30,000元×3.45%×1.5倍÷365天×121天(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514.66元,11月:30,000元×3.45%×1.5倍÷365天×90天(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382.81元,12月:20,000元×3.45%×1.5倍÷365天×59天(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167.3元,违约金共计642.27元+514.66元+382.81元+167.3元=1,707.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期间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LPR的1.5倍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1,092.2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费为原告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支付租金11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1,707.04元; 二、被告新疆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新疆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支付保全费1,092.27元; 四、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要求被告新疆七某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6,046.08元,给付标的112,799.31元,占诉讼标的的97.2%,案件受理费2,620.92元,减半收取1,3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七某某公司负担1,273.77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杨某某租赁部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