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赵某;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733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赵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955元与逾期付款的损失(以86,9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的利息42,144.19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为10,257.0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为31,887.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为基础,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8日为14,461.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告知原告,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301项目部3088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的承包人,需采购案涉项目所需的教学楼大板、小板、杨木,便向原告采购木材。原告根据被告赵某的要求,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向案涉项目提供木材。在供货期间,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向其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三张100,000元发票,共计开票30万元。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与开票义务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某才与原告的员工***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才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是挂靠关系,原告一直以为被告赵某是被告一的公司员工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结算金额系498,955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12,000元,还剩86,95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赵某借用其资质,并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教学楼大板、小板、杨木。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以自己名义参与交易、不仅向原告支付货款,还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承接案涉项目,且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是案涉项目的获益方,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86,95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未付货款86,955元没有异议,货款应该由我们公司支付,被告2当时是我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我们与原告在2023年7月20日左右签订了解除协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该从我们签订解除协议时间开始算,利率按LPR计算。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当时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与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了,案涉货款应该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起,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木材。2017年5月,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以下简称甲方):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1项目部,供方(以下简称乙方):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大板,规格:1.22×2.44、数量:2140张、单价:86元、金额:184,040元,规格:0.915×1.83、数量:2500张、单价67元、金额:167,500元;产品名称:木方,型号:杨木、规格:0.04×0.06、数量:20000根、单价7元、金额:140,000元,合计金额491,54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付总额15%,货到后经专业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并出具检测合格证后付至合同总款的80%,余款%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以乙方出具的合法、真实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各笔款项的支付凭据之一。违约责任:1.如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或一切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均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如逾期供货由乙方全额返还甲方所付款项并按日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3.乙方一切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出现时,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则按照违约部分的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载明被告赵某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2020年之后,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名称:301项目部3088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现场负责人:赵某。分包工程负责人: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内容:教学楼大板2310张×86=198,660元;教学楼小板2510张×67=168,170元;教学楼杨木18875根×7=132,125元。合计金额:498,955元。支付金额:462,000元。余额金额:36,955元+5万票已开没付款=86,955元、欠”。 2023年7月,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甲方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一、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就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结算条款: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50,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发票336,955元,主合同额度491,540元,未履行154,585元。二、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主合同未履行部分154,585元。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委托代理、授权、总分包等关系。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或者第三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方式)就目标项目未履行部分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庭审中,原告陈述,送货总金额是498,955元,签解除协议时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是给我们付款我们就盖章了。被告新疆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认可未付货款是86,955元。被告赵某陈述,我是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总金额是491,540元,原告供货金额是498,955元,我们已经支付了41万多,结算单作余款金额是36,955元,后来发现有一张50,000元的转账没有付成,就加了50,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1,165.5元,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解除协议》、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5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金额86,955元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赵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并非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以86,9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的利息42,144.19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为10,257.0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为31,887.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为基础,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8日为14,461.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未给付货款金额86,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动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6,224.59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1,1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没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55元;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6,224.59元;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165.5元;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9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