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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6156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七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78.18元(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939.09元,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2939.09元,退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2939.09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