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8914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孔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2,837.33元(以人民币2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9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38,037.33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就沙石材料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提供工地沙石材料,工地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五十四中学,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按约履行完毕相应义务,然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5,2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从未联系原告供砂石料,亦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砂石料款项;3.即使按照原告自认供货砂石料时间为2017年9月-11月7日,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诉请如今已过时效。综上对原告的全部主张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孔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李某向其供货砂石料,货款未能及时结清。被告孔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区铁路局五十四中学工地项目,2017年9月5日~2017年11月7号,小石子6车×15方×100元=9,000元,0.5水洗砂7车×15方×120元=12,600元,0.8水洗砂2车×15方×120元=3,600元,合计25,200元。孔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5日原告“孔总,在忙什么呢?这星期钱什么情况啊?”2018年2月3日原告“孔总,在忙什么呢?今天钱什么情况啊?我是小李,打电话你接。”原告述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0张出库单、2张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签收上述货物。对出库单和收据,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其中签字的人为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孔某向原告李某购买砂石料,并在结算后向原告李某出具证明对买卖关系和供货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孔某支付货款2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5年5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12,837.33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最早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索要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12月5日起算。结合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以2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2017年12月5日至2025年5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核算应为9,884.19元。对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25年5月3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被告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 关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合同的基本原则特征是合同相对性,即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当事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并没有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出库单和收据上签字的人是其员工。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孔某系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孔某的行为属于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授权孔某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和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买卖砂石料协议,因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疆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主张权益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25,200元; 二、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84.19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8,037.33元,判决给付标的35,084.19元。占争议标的的92.24%。案件受理费75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某负担692.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8.2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