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2民初3136号
原告: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526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营小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165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105240947H。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原告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洲公司)、大理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在云南“洱保办”组织下,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向原告采购兼氧膜污水处理设备。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根据2015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签订一份《大理市***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此合同书明确约定由原告以总价45万元向被告出售一台处理规模为50立方米/d的设备。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节点、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3月7日,大理市环保局对包括***在内的大理市10座兼氧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了统一验收。2019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除在2015年6月1日转账支付了135000元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315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罚息年利率6.35%标准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402934.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华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两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是《大理市***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原告***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施工地点为云南省大理市,该案应由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两被告住所地均为云南省大理市,且《大理市***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所承包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地点为大理市***大赤佛村。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是云南省大理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大理市***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根据乙方与甲方、丙方2015年5月12日上午在大理市××镇××楼××室确定的条款,乙方负责该项目附属设施的设计,提供该项目兼氧膜设备及安装、调试且正常达标运行”,合同中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合同书中对于污水处理设备进出水质、水量的约定,是检测污水处理设备所需的技术指标,双方对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约定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大理市***大赤佛村,仅是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的相关约定,并不是明确的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即安装、调试、检测、验收污水处理设备,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洲公司已对合同货款进行了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公司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并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