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01民初2595号
原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大营小区凤麟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兴凤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16,681.05元,并承担未拨付款项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0日,原告按照大理市委、政府的相关要求,与被告签订《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将凤仪镇区域范围内的白族民居风格整治工程依法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了全部预定工程及其他新增工程,并已全部通过被告的验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确定为7,056,581.05元,被告照此数额陆续向原告拨付了5,739,900元工程款,尚欠1,316,681.05元未拨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该欠款需要等待上级拨付后才能支付”为由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由于规划方案及工程量变动,“海西办”工作关系变动、大理市规划局未确认等因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未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1月9日中午双方主要负责人及代理人在凤仪镇政府会议室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进行对账结算,或者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涉案工程造价尚不确定,本案缺乏进行实体裁判的基础条件,请求法庭在调查程序后尊重双方意见开展对账工作,以便于彻底解决纠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清单单价表、关于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更正说明、安全生产合同、建筑工程廉政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拨款及按决算价应收工程尾款统计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合同价款为5,994,626.82元,增加工程价款为1,061,954.23元,合计7,056,581.05元,已拨付5,739,900元,尚欠1,316,681.05元。
四、凤仪镇政府关于请求拨付2008年度实施的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款的请示,以证明被告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的请示认可尚欠原告1,316,681.05元。
五、大理市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汇总表、增加项目工程款审定价分项目部汇总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结算过程及依据,与被告向大理市政府请示涉及的数额完全吻合。
六、关于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款的催收函、工程款支付申请,以证明原告一直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七、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按合同要求应付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若付不清工程款,需承担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以此计算的利息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未经结算的北街、狮岗村工程款170,899.63元有争议,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理建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项工程鉴定价为82,997.68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证据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大理建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审理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大理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签订《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将凤仪镇区域范围内的白族民居风格整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二、工程造价预算9,210,000元(实际造价以决算数为准);三、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工程量计算方式为现场实测签证;四、合同价以清单单价结算,施工中如产生新的单价双方根据施工现场确定单价;五、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工程量实测签证,按合同清单单价按实结算;六、工期为76天,如因不可抗力和自然灾害影响或被告原因影响则工期顺延;七、质量及技术要求,执行国家建筑规范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八、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工程概算款的2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被告承担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及其他新增工程,已通过被告的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994,626.8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拨付了5,739,900元工程款,尚欠254,726.82元尾款未拨付。另外,凤仪镇二中大门、围墙等新建工程通过镇级验收后委托云南建衡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算价为867,186.60元。三家村、大丰乐、北汤天村因修补墙体、材料运输、新建大门等经凤仪镇建设指挥部和村委会同意补助工程款23,868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1,145,781.42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
但双方对于合同外增加项目凤鸣北街小组、狮岗村、北桥村等三段白族民居改造工程造价有争议,由于该项目未进行审计结算,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大理建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项工程鉴定价为82,997.68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大理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大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更名为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凤仪镇白族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和新增的工程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本案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5,781.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外增加项目凤鸣北街小组、狮岗村、北桥村等三段白族民居改造工程造价应按照司法鉴定价82,997.68元进行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28,779.1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8,779.1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由于双方对部分工程款项持有异议并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争议的工程款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779.1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原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负担1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文
审判员*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