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983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
负责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滢、朱振兴,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北辰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章根法。
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天镜南苑******iv>
法定代表人:戴雪松。
被告:章根法,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章阿秀,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根法、章阿秀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58588.1元,共计2358588.1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根法、章阿秀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滢到庭应诉,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根法、章阿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被告***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固定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据原告自认,该被告已付清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其后仅支付利息511.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根法、章阿秀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需扣除5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根法、章阿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3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