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7204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8号。
负责人:许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男。
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73号北辰广场1幢18楼。
法定代表人:章根法。
被告:绍兴鑫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梅龙湖路56号23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陈兴国,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章根法,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沈宝英,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燚公司)、绍兴鑫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陈兴国、章根法、沈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唯燚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53626.01元,合计2453626.01元(利息算至2020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鑫洲公司、***、陈兴国、章根法、沈宝英对被告唯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29日,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六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唯燚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鑫洲公司、***、陈兴国、章根法、沈宝英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同日,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被告唯燚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
另认定: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于2019年10月11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唯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至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截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53626.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唯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鑫洲公司、***、陈兴国、章根法、沈宝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唯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唯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洲公司、***、陈兴国、章根法、沈宝英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8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53626.01元,及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绍兴鑫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陈兴国、章根法、沈宝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尉子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锴
书 记 员 滕颖瑶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