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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浙某某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02执6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口与剡溪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定珍。
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73号北辰广场1幢18楼。
法定代表人章根法。
被执行人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世禾新村76幢。
法定代表人章关泉。
被执行人章根法,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6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章根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79689元,案件受理费10053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报告财产情况,但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证券信息。被执行人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昆仑商务中心1幢3202室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系他人抵押物,暂不处置。截止2020年5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其已签字确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602执62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严烨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纬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