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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4259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雪松。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章**,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在执行(2017)浙06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森林、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