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3751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赵定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滢、金绍广,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章根法。
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天镜南苑西区。
法定代表人:戴雪松。
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国华。
被告:章根法,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沈宝英,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区,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根法、沈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广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0916141224003、0916141225003、0916141226004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1263960.01元、复息1816.45元,合计1265776.46元;二、判令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4万元、200万元、286万元、123万元、277万元,共计14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94913.25元,本息共计14494913.25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判令被告章根法、沈宝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15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章根法、沈宝英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0916141225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6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95、K000098482、K00009849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10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4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章根法、沈宝英、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章根法、沈宝英自愿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540万元、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66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两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3日,被告章根法、沈宝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两被告自愿就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409万元、1025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乙方实现抵押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12月26日,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共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916141224003、0916141225003、0916141226004),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14万元、200万元、28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均为6.72%,按月收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14万元、200万元、286万元划入该被告的贷款账户内,并由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后该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514万元、200万元、286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利息1263960.01元、复息1816.45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该被告在原告处的0916141224003、0916141225003、0916141226004、0916151231002、0916151231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共五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14万元、200万元、286万元、123万元、2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4.35%,按月收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利息494913.25元,共计14494913.25元。
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纠纷。
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06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1、对原告提供的编号091614122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编号为091614122250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是否实际支付由法庭核实;2、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编号为09161412225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仅就抵押物折价变现后未能清偿部分,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言,本案系确认债权之诉,诉讼费应按确权之诉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除编号为0916141225003的借款合同外,其余借款合同均未载明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诉讼中,原告明确编号为0916141225003号借款合同尚欠的利息为248109.96元。
另认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编号为0916141224003号、0916141225003号、0916141226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后原告又依合同约定向该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4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物权设立,原告可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根法、沈宝英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仅就抵押物折价变现后未能清偿部分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编号为0916141224003号、0916141225003号、0916141226004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复息合计126577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为494913.25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章根法、沈宝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章根法、沈宝英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9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0916141225003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的利息248109.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95、K000098482、K000098490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6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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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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