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郭李、张兵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511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汇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13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8397571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04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垣曲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汇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以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民诉前调案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浙0226民诉前调854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本金921979元;2.判令被告***以92197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汇昌公司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二四公司在欠付被告汇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二四公司中标宁海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2020年年底,案外人***、***、***合伙从被告二四公司承接了宁海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劳务工程。2021年2月8日,案外人***、***、***以被告汇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四公司签订《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被告二四公司将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汇昌公司进行施工。案外人***、***、***施工两个月后,被告二四公司认为施工进度慢,便将案外人***、***、***强制退场,然后找来被告***继续以被告汇昌公司的名义施工劳务工程。2021年2月,***(系被告***的舅舅)邀请原告到案涉项目承包高层支模板木工劳务工程,原告到案涉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了6#、7#、8#、9#楼及东侧商铺、配电房的木工劳务工程。2021年8月,被告***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宁海)》电子版发给原告,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被告汇昌公司,发包人项目经理为***。原告在2022年已将木工劳务工程施工完成。2023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6474886元,***代表项目部签字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532007元,另结算时扣款209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21979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汇昌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汇昌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二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承接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四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汇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追索劳务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到宁海工地现场、二四公司华东分公司沟通,被告二四公司、***先后多次承诺在工程交付、工程结算后给原告解决,但至今未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案涉工程是***挂靠被告汇昌公司从被告二四公司处承接,***后面再次转包给其他人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因***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进度缓慢、无法赶上被告二四公司的工期,被告二四公司的***叫被告***帮忙进行现场管理。被告***现场管理后,被告汇昌公司出具委托书给***,由其担任项目经理,参与案涉劳务工程的相关文件签订及合同履行,并且承担***签署文件的法律后果。***联系原告,后原告至案涉工地干活,并且后期的结算也由***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汇昌公司承担。即便被告***要与原告签订合同,发送的合同文本也是被告汇昌公司作为发包人,而且原告作为专门在工地从事劳务的包工头,其本身有足够的知识,应该了解到工地的劳务承包人是谁,而不可能是***个人让其来干活。从***处了解,因为原告当时未按讲好的工作内容完成工作,而是挑肥拣瘦,将挣钱的内容完成,而不挣钱的内容不干,导致需要另行找其他人干活而额外支出费用。因此,对原告完成的产值6474886元只能按九成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可以获取的工程款5827397元,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5532007,另应扣除扣款20900元。因此,原告仍可获取的工程款为274490元。综上,被告***是在***不能完成被告二四公司进度后,被告二四公司找到被告***,被告***作为现场管理,协调被告二四公司与被告汇昌公司关系,帮助项目准时完工,而并不是要取代***地位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便被告汇昌公司要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也是拒绝的,明确表示自己并非挂靠被告汇昌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而应由被告汇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汇昌公司答辩称,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发现,原告的木工是***邀请去做的,最终的结算也是由***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这里根本不会涉及***。***在2021年2月就退场了。***系被告***的舅舅,其他案件也审理查明,***系被告***雇佣进行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汇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汇昌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被告汇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二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二四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二四公司订立任何合同。被告汇昌公司系被告二四公司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二四公司与被告汇昌公司根据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被告二四公司并不针对原告办理任何结算资料,且对原告无任何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汇昌公司的纠纷,与被告二四公司无关。被告二四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四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被告二四公司中标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2021年2月8日,被告二四公司与被告汇昌公司签订《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二四公司将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汇昌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7月2日,***通过原告的微信验证请求。2021年2月18日,***将审图合格等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2021年2月19日,原告回复“领导您好。价格还报给你吗?差不多我来给你做了好了”。2021年2月20日,***将桥头胡陆家地块安居工程的定位发送给原告。2021年2月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总经理,系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合同委托人姓名:***,职务:安全部经理,身份证号码:***,已经离开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项目部,不再担任委托代理人。故重新委托受托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作为本人及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一标段土建劳务工程的相关文件签订及合同履行。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在此郑重承诺并声明: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作出任何承诺、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书,本人及本公司均无条件认可和接受,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被告汇昌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并由***签名,***在受托人处签名。2021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当日,被告***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宁海)》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发送“看一下,合同有什么问题没有”。原告回复,“好的。张总您好。我大体看了一下有些小的方面是否要考虑一下,所有地下室及人防65元都亏做不出来的,一框非标和商业配套60元也亏得不少的,特别是商业一建筑面积要亏二三十元,还有部分不是木工的活也,压在里面来了,主楼的硬格篱,所有预留洞这些都不是木工的活呀。还有年底付款没有百分九十到九十五怎么能把工人放了呢?不可能欠工人工资吧。”。***回复“年底工资肯定要让你够分配。几栋楼的主楼绝对不能再拖工期了,这个跟班组一定要交代好”。 2021年8月13日***发送给原告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宁海)》载明“工程发包人:汇昌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甲方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2023年1月3日的《班组结算书》中载明“项目名称桥头胡陆家地块安居工程,班组名称***木工班组,分项工程高层一结构支模板,已完成产值6474886元,应付比例0.9,合计5827397元,应扣除5279758元(代付工资款5258858元、其他扣除20900元),合计款项547639元=5827397元-5279758元,结算款547639元”,原告与***在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总共收到工程款5545858元。 另,原告于2021年2月下旬开始施工,于2022年9月退场。***是被告***的舅舅,系被告***叫来进行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系被告***的劳务员,***制作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项目一标段工资核算表、民工工资支付表、工资结算表,后以微信形式发给被告汇昌公司的会计***,***将表格打印出来后盖上汇昌公司的公章,寄给***,再由***将表格交付被告二四公司,被告二四公司按照上述表格载明的金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2023年4月24日,***将各班组年终分配汇总表(1)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表载明“木工班组(***),需要分配资金6474886元,已发金额5258858元,其他扣款20900元,年底分配287000元,剩余产值908128元,备注已经完成双方核定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的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一份、(2022)浙0281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2)浙02民终423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2)浙02民终423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份、***微信发送原告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宁海)》电子版一份、《班组结算书》一份、宁海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项目一标段工资核算表复印件一份、宁海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项目一标段4月工资核算表复印件一份、宁海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项目一标段3月工资核算表复印件一份、年度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扣木工点工清单复印件一份、扣木工班***证明复印件一份、点工签证单复印件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组、照片打印件八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扫描件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宁海)》首页和末页,无法证明原告知道从被告汇昌公司处获得劳务工程这一证明目的,对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23)浙0226民诉前调86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2年1月29日被告***与被告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22年1月30日被告***与被告汇昌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聊天内容中“元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一份、2022年1月30日***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四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被告二四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三页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资发放电子回单、二四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委托付款回单、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一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认为***系挂靠在被告汇昌公司,与原告发生木工承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该为被告***。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挂靠汇昌公司,被告***应被告二四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地帮忙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就叫了其舅舅***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汇昌公司辩称***在2021年2月就从涉案工地退场,***系被告***的舅舅,***系被告***雇佣进行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被告汇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二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二四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二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宁海)》电子版系被告***以微信形式发送给原告,该合同并没有被告汇昌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原告早已进场施工,原告班组的工资核算表等也由被告***的劳务员***制作,再由原告以及***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2.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应付工程款为6474886元。被告***辩称,被告***从***处了解,原告未按约完成工作内容,导致需要另行找其他人干活,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6474886元,只能按九折进行结算,即应付工程款为5827397元。本院认为,2023年1月23日原告与***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项目名称桥头胡陆家地块安居工程,班组名称***木工班组,分项工程高层一结构支模板,已完成产值6474886元,应付比例0.9,合计5827397元,应扣除5279758元(代付工资款5258858元、其他扣除20900元),合计款项547639元=5827397元-5279758元,结算款547639元”,该工程结算单后面附了《木工***工程量明细》、《木工生活费明细》、《木工扣款费用明细》,其中《木工***工程量明细》明确总计工程款6474886.4元,《木工扣款费用明细》中明确扣款合计为20900元,另结合2023年4月24日被告***发送给被告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被告***明确***班组需要分配的金额为6474886元,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总工程款应该按九折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为647488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总共收到工程款55458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197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08128元(6474886元-5545858元-20900元)。3.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系被告***的舅舅,代表被告***进行现场管理。原告与***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23年1月3日,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90812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汇昌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告要求二四公司在欠付被告汇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81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812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02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负担12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49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