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886号 原告:***,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04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垣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民盛路39号21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HJH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四公司)、重庆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宏公司)、***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3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二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4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2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5035元,医疗费12743.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36元,院后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41575.98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进入总包为被告一,分包为被告二的位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EPC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普工工种。2022年11月21日下午两点半,原告在该工地正常工作过程中,被地上铁丝网绊倒后摔倒受伤,伤后被告三给原告买了云南白药等药物要求原告自行处理。11月22日,原告未见好转,由被告三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北部医院治疗,12月8日转院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本部住院治疗。2023年6月2日,原告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协商未果。 被告中核二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核二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核二四公司确系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单位,并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鸣宏公司,在招投标过程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中核二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与***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核二四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了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了相关安全管理活动,履行了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在民工工资发放平台未查询到原告相关记录,原告系私自违规进入工地,本身存在较大过错。 被告鸣宏公司辩称,原告系由***雇佣超龄工作人员,***将其带至工地时,鸣宏公司即明确表示拒绝用工,但原告仍违规擅自进入工地工作,鸣宏公司对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并受伤事宜并不知情,原告受伤事宜系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鸣宏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鸣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知道原告系超龄人员,基于同情安排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清理垃圾等工作,原告因自己走路跌倒受伤,系原告自身过错。且于2022年12月11日已经向鸣宏公司预支15000元赔偿给原告,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其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医院报告单十份、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12743.02元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含住院期间),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中核二四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 1.鸣宏公司资质证书及桥头胡街道项目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核二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已经履行审核分包单位资质情况义务,作为总承包单位在选任分包时无过错,其合同中明确约定用工年龄范围,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与***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2.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安全台账,证明中核二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建立了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了相关安全管理活动,履行了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3.建设综合管理平台及薪乐达民工工资发放平台检索页面截图,证明原告未办理实名登记且无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私自违规进入工地,自身过错大。 被告鸣宏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关于***班组预付***医疗费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私自使用超龄工人所致,系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鸣宏公司无关。鸣宏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并由***妻子***、***儿子***等人签字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中核二四公司、鸣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2,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中核二四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和被告鸣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3.被告鸣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核二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中核二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鸣宏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分包范围内(除模板工程、钢管脚手架工程外)的所有土建施工工作及为完成这些工程而发生的辅助工作等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乙方农民工工资委托甲方代发,乙方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与乙方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乙方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甲方负责乙方人员进场三级安全教育。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应当与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由乙方统一对所属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包括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自行承担用工不当、不合理而引发的后果。乙方向甲方提供进场人员名单,协助办理己方施工人员进场手续及出入证、暂住证,并承担办证费用,未办理手续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同时,乙方承诺不使用超龄人员或患疾病人员(男60岁,女55岁,特殊工种男55岁,女45岁),严格遵守甲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2022年3月,鸣宏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2022年11月9日,***受***雇佣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EPC)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种。因***属于超龄人员(1957年2月5日出生),无法办理实名登记,通过***带入或从工地围墙破口处钻入等方式进入工地。2022年11月21日下午,***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为***购买药物用于治疗,未见好转。2022年12月8日,***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2年12月11日,***妻子***与***儿子***等人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鸣宏公司为***预付***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计入***班组借支,待治疗结束后,凭医院的费用清单划分***、***各自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后***收到鸣宏公司为***垫付的15000元,该款项已由鸣宏公司从***处扣回。 2023年6月2日,经***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因故致外伤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二)建议***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三)建议***后期医疗费(拆左股骨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555.52元(202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20日,扣除膳食费187.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2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20日共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35474.30元(71934元/年÷365天×180天)。 (5)住院期间护理费2364.95元(71934元/年÷365天×12天)。 (6)出院后护理费7686.10元(71934元/年÷365天×50%×78天)。 (7)残疾赔偿金115035元(76690元/年×15年×10%)。 (8)后期治疗费10000元。 (9)交通费500元(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18751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中核二四公司、鸣宏公司、***是否应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核二四公司与鸣宏公司签订《桥头胡街道陆家地块安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鸣宏公司及***均认可***向鸣宏公司承揽了劳务工作,且***在庭审中认可***系由其雇佣在工地进行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在***受伤后向鸣宏公司预支15000元转账给***,故本院认定鸣宏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与***系雇佣关系。 焦点二,关于中核二四公司、鸣宏公司、***是否应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作为雇佣方,明知***系超龄人员,无法办理实名登记,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仍安排在工地工作,故其对***的受伤存在过错;第二,鸣宏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承揽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充足安全意识和充分安全保障能力的***,存在选任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系超龄人员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从围墙破口处钻入等不合规方式进入工地,且其在庭上自述系因长时间蹲在地上腿脚发麻,起身时又被阳光晃到眼睛导致眼前发黑,被地上铁丝绊倒后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第四,***主张核工业二四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和鸣宏公司的责任比例为45%、40%、15%。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1500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鸣宏公司分别应赔偿***60006.35元、28127.38元。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127.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重庆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负担64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重庆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