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初19号 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省电建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45626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2日,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管道发生泄漏,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承揽了管道抢修工程。双方签订了神二#1管道A主蒸汽管道更换、神二#1主气管保温拆卸及恢复、神二#1机化学取样间改造施工、神二省煤器弯头更换施工等多份《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山西省电力公司是山西省电力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全资母公司。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山西省电力公司将属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神蒸汽管道抢修的部分工程款2456261.75元支付给了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给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出具了等额收据。施工结束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未扣减前期支付给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的2456261.75元,多支付工程款2456261.71元。2008年山西省电力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注销后,其财产、人员整体移转给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每年都要求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但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返还。无奈,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辩称,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破产清算,按照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答辩人的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可,无需进行诉讼,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管理人经过与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负责人进行核实,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现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对此提起诉讼,按照《破产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二、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06年12月22日收据记载的2456261.75元与案涉的工程有关,且无法证实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答辩人。2、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提交的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总额远远低于2456261.75元,在案证据无法认定2456261.75元的工程款收据与其提供多份合同的关系。三、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8条,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起诉已远超法定的15日。应予驳回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诉讼请求。四、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中止或者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第192条第1款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电子转账支付凭证、收据。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1机化学取样间改造施工)、神头第二发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神头第二发电厂竣工验收单、报销标笺、发票、银行支票。证据四、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1主汽管保温拆卸及恢复)、神头第二发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神头第二发电厂竣工验收单、报销标笺、发票、银行支票。证据五、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1炉蒸汽管道检修搭架配合金属监督)、神头第二发电厂竣工验收单、报销标笺、发票、银行支票。证据六、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1管道A主汽管更换)、神头第二发电厂竣工验收单、报销标笺、发票、银行支票。证据七、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省煤器弯头更换施工)、神头第二发电厂竣工验收单、报销标笺、发票、银行支票。证据八、神头第二发电厂竣工验收单、发票、山西省神头第二发电厂报销标笺、银行支票。证据九、报销标笺、发票、支票。证据十、神头二电厂银付凭证、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据十一、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国家电网财[2007]1037号、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国家电网产业[2008]407号)、山西省电力公司文件(晋电人资[2008]210号)、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文件(新源人[2008]4号)、《关于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注销并划转给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函》、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国网能源[2008]58号)、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关于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分为三组,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十一,拟证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二,拟证明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收到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的工程款并出具了收据;第三组:证据三至证据十,拟证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和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将五份合同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 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针对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的主体资格我方有异议,没有原件,由法庭核实;关于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针对第三组证据三至证据十,所有的合同均未记载时间,不能确定该工程与山西省电力公司支付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2456261.75元有关。山西省电力公司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与案涉工程发生时间几乎全部不一致,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发生在后,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前,与工程正常的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相悖。该工程发生在2006年,但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现有证据所有工程款项总额与山西省电力公司支付的2456261.75元不符,无法证实山西省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 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3、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6破字第2号决定书;4、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破字第3-2号公告;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主体适格,且已经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第二组证据:1、债权申报登记表;2、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拟证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已经于2020月4月21日向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审核。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申请;4、债权表核查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开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对债权审核有异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该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且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2021年9月13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 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针对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二组证据的债权登记表时间书写错误,应是收据编号0001075号载明的数额,我方每年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申请无异议,本案应是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与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2006年前均属山西省电力公司下属公司。2006年12月22日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出具收据(NO:0001675)收到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工程款2456261.75元,2006年12月25日电子转账支付凭证显示: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收到山西省电力公司2456261.75元,用途:工程款(代神二)。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称:2006年12月12日后,先后与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签订五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神二#1主气管更换、保温拆卸及恢复、机化学取样间改造、煤器弯头更换等,就《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2008年公司分家时就知道多支付了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工程款2456261.75元。 2008年2月14日山西省电力公司以晋电人资[2008]210号文件通知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山西省电力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生产运行管理和人事管理已全部移交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所拥有的该厂全部资产、权益及相应的负债也将于2008年3月31日前整体无偿划转给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1日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向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2.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焦点二,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山西省电力公司支付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而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支付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支付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就应当知道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此,山西省电力公司支付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的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是否系多支付的工程款,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公司分家时就知道多支付被告山西省电建二公司工程款,现其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0.0元,由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