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1与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初31号 原告:**1,群众,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告**1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克托发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挂靠电建二公司承揽托克托发电公司托五输煤A标段工程,雇佣**1做防水工程,双方议定每平米32元,施工过程中,**给付**1工程款40000元,工程结束后该工程项目工长***于2016年8月15日给**1出具工程量单,工程量为6160平米,共计工程教197120元。后**于2018年通过托克托县劳动局又给付**1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67120元至今未给付,**1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以维护**1合法权益。 托克托发电公司辩称,1.托克托发电公司并非**1所述托五输煤A标段工程的发包人,**1起诉主体错误,托克托发电公司主体不适格。2.如**1所述托五输煤A标段工程属于托克托发电公司五期扩建项目2×660MW超超临界燃煤空冷机组输煤系统总承包工程的分项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1、电建二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输煤系统总承包工程合法发包给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1,即使原告**1后续从电建二公司承包了工程,也仅是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只有查清发包人欠付准确工程款数额后,发包人也仅在欠付数额内承担责任。发包人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欠付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亦无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1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输煤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已完工程的价款。 电建二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1与被告电建二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1在起诉状中明确其系被告**雇佣,且原告**1曾向劳动局申请解决,所以本案可能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被告电建二公司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1的起诉。 原告**1提交证据:工程量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系被告**雇佣,工长***给写的证明。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的盖章,对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电建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电建二公司与被告**有关系,但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而***与该工程有无关系现无法证明。庭后原告**1提交大唐托电五期输煤A标段工资表一张、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二张,拟证明原告**1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托克托县劳动局给付的农民工工资92500元。 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提交证据:1.内蒙古大唐托克托发电厂五期扩建项目2×660MW超超临界燃煤空冷机组输煤系统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内蒙古大唐托克托发电厂五期扩建项目2×660MW超超临界燃煤空冷机组输煤系统总承包工程的发包人是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是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电公司并非原告**1所述托五输煤A标段工程的发包人。2.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拟证明2015年6月26日,总承包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关于《输煤系统总承包合同》金额的说明,拟证明2021年3月31日,总承包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欠付其输煤系统总承包工程款。原告**1质证意见为:被告**挂靠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被告**与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有关系。被告电建二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托克托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大唐托克托发电厂五期扩建项目2×660MW超超临届燃煤空冷机组输煤系统总承包合同。原告**1称被告**挂靠被告电力建设二公司承揽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托五输煤A标段工程,雇佣原告**1做防水工程,双方议定每平方米3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1工程款40000元,工程结束后该工程项目工长***于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1出具工程量单,工程量单载明托五输煤A标段防水为6160平方米。2017年9月29日,原告**1收到内蒙古托克托县劳动局通过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付的农民工工资9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1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1称被告**挂靠被告电建二公司承揽托克托发电公司托五输煤A标段工程,雇佣其做防水工程,并提交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工程量单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内蒙古大唐托克托发电厂五期扩建项目2×660MW超超临届燃煤空冷机组输煤系统工程的发包人系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系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于被告**与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被告电建二公司是何种关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1提交的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其收到了92500元,无法证明该92500元系谁向内蒙古托克托县劳动局交付。原告**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是代表谁给原告**1出具的工程量单无法予以确认,原告**1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其主张,故原告**1所主张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 综上所述,原告**1所主张要求被告托克托发电公司、被告电建二公司、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